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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 告 朱秀櫻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丁OO訴訟代理人 陳瀅玲被 告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乙○○各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丁○○、乙○○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799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準備狀誤載為105 年】以民事準備㈠狀更正其聲明為:1.被告丁○○、乙○○各應給付原告103 萬561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死亡,由原告甲○○

、被告丁○○、乙○○等3 人為丙○○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丙○○與張O芬生有一子洪O凱為長男,洪O凱後經養父洪O福所收養;其次,被繼承人丙○○曾認領被告丁○○為長女、訴外人蘇O臻為次女。嗣後,被繼承人丙○○與原告甲○○結婚,並生有乙○○為三女。因長男洪O凱業經訴外人洪O福所收養,次女蘇O臻已拋棄繼承,故原告甲○○、被告丁○○、乙○○等3 人為丙○○之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被告丁○○、乙○○

等人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丙○○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1.原告與丙○○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丙○○死亡後,原告與丙○○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被告丁○○、乙○○等人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丙○○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2.被繼承人丙○○之剩餘財產總額為8,447,653 元:①不動產: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號建物,及坐落之彰化縣○○市○○段○○○ ○○○號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據鈞院囑託之鑑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總計共8,434,000 元,此部分業經鈞院當庭詢問,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其次,系爭不動產至103 年8 月24日止,仍有貸款1,025,125 元。是以,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後,價值應更正為7,408,875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②存款: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265,224 元。另丙○○死亡當日【起訴狀及準備狀誤載為被告死亡當日】,原告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00,000 元,除清償醫療費用226,446 元外,還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祭祀費用364,200 元、103 年9 月至105 年7 月房屋貸款148,00

0 元、104 年及105 年房屋稅10,551元、103 年及104 年地價稅756 元等費用。其中,僅醫藥費用屬婚後負債而得扣除,其餘費用並未減損被繼承人經濟情形,而與資力無關。③從而,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總額為8,447,653 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0000000 元+ 存款0000000 元- 醫藥費用226446元=0000000元)。

3.原告甲○○之剩餘財產總額為1,333,892 元:①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汽車,為102 年1 月出廠,汽車當時購買價值為573,840 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該汽車自購買至距離被繼承人丙○○103 年8 月25日死亡時,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點止,為1 年8 個月又25日,使用期間以1 年9 個月計。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準此,該汽車購買價值扣除折舊額後,其殘值應為203,283 元。(計算式:折舊額:573840元x 折舊率0.369x使用期間21/12=3705

57.18 元,汽車購買金額573840元- 折舊金額370557.18 元= 殘值203282.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存款: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130,609 元。③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333,892 元(計算式:

汽車203283元+ 存款0000000 元=0000000元)。

㈢綜此,原告自得各向被告丁○○、乙○○請求給付各1,035,

611 元: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即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是以,(被繼承人丙○○剩餘財產總額0000000-原告剩餘財產總額0000000 元)/2=0000000.5元,故原告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556,88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雖原告自丙○○帳戶提領1,200,000 元,但扣除所清償醫藥費用226,446 元、喪葬費用及祭祀費用364,20

0 元、103 年9 月至105 年8 月之房屋貸款148,000 元、10

4 年及105 年房屋稅10,551元、103 年及104 年地價稅756元等費用,僅剩下450,047 元由原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合法收取。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3 分之1 )負擔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準此,原告就不足額之部分,自得向被告丁○○、乙○○等人請求各1,035,611 元(計算式《0000000元-450047 元》x1/3 =0000000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所謂房貸576 萬元,應是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而

另案代墊扶養費部分,若夫妻之間已先有免除扶養義務,就無法成立。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丙○○勞保死亡給付37萬8323元應計算並非合理,此為死亡後無償取得,不應計算於本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財產中。對於被繼承人員林市○○段578 之10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員林市○○○路○○號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103 年8 月25日價格評估為843 萬4000元、上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4日止仍有貸款102 萬5125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回函、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回函中103 年1 月8 日保險事故理賠關於受益人丙○○之保險金41萬430 元及8 萬5000元、及同保險公司103 年3 月1日保險事故理賠受益人丙○○3 萬1750元、103 年3 月19日保險事故理賠受益人丙○○14萬5125元、103 年4 月30日意外傷害醫療理賠受益人丙○○保險金2807元、103 年8 月11日保險事故理賠受益人甲○○受款金額9 萬6950元,受益人乙○○受款金額85萬元部分均無意見。

㈤聲明:1.被告丁○○、乙○○各應給付原告103 萬5611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抗辯略以:㈠原告所主張尚無法確知,仍待鈞院依職權詳查,而丙○○之

不動產價值,應以鑑價後價值扣除該國泰世華銀行57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負債務後計算,此屬原告漏列,至於原告所提領120 萬元,應查明是否用於丙○○之醫療、喪葬、貸款、稅賦使用。又本件被告丁○○之母親戊○○以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請求代墊扶養費訴訟,故丙○○之婚後財產應扣除此債務方可為分配。

㈡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資料,丙○○之醫藥費皆有給付,故原

告所主張墊付之醫藥費不應扣除,而勞退給付已足支付喪葬費用,亦不應扣除,至丙○○於103 年8 月25日仍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25,125 元,應先清償。原告在未清償丙○○債務前侵吞款項,意圖詐害被告丁○○權利,應清償債務。㈢原告主張醫藥費及喪葬費並不實在,還有銀行貸款,被繼承

人財產申報根本不實在。且房屋貸款不能列入,原告應該先償還貸款。對於原告所列被繼承人財產中,存款有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26 萬5224元無意見,但103 年9 月5 日有勞保死亡給付1 筆37萬8323元,亦應計算,而醫療費用22萬6446元無意見,然有申請醫療給付,應該是以醫療保險給付來支付此費用。對於被繼承人員林市○○段578 之10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員林市○○○路○○號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103 年8月25日價格評估為843 萬4000元、上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4日止仍有貸款102 萬5125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回函、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回函103 年1 月8 日保險事故理賠關於受益人施永之保險金41萬430 元及8 萬5000元、及同保險公司103 年3 月1 日保險事故理賠受益人丙○○3 萬1750元、103 年3 月19日保險事故理賠受益人丙○○14萬5125元、103 年4 月30日意外傷害醫療理賠受益人丙○○保險金2807元、103 年8 月11日保險事故理賠受益人甲○○受款金額

9 萬6950元,受益人乙○○受款金額85萬元部分均無意見。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

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法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㈡本件兩造關係如上,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據,而原告與被

繼承人丙○○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前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2 人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與丙○○間法定財產制既已因丙○○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並以丙○○死亡日之103年8 月25日為計算之基準日。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計算為①不動產: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號建物及坐落其上彰化縣○○市○○段○○○ ○○○號地號土地,該不動產經鑑價總計8,434,000 元,而該不動產至103 年8 月24日止,仍有貸款1,025,125 元,故價值為7,408,875 元。②存款: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265,224 元。

【原告已於丙○○死亡當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00,000 元清償醫療費用226,446 元、喪葬費用及祭祀費用364,200 元、103 年9 月至105 年7 月之房屋貸款148,000 元、104 年及105 年房屋稅10,551元、103 年及104 年地價稅756 元等費用;餘款450,047 元為原告取得】;以上醫療費用屬婚後負債而扣除之,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總額為8,447,65

3 元,至原告本身之婚後財產計算總額則為1,333,892 元,故其得主張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556,881 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暨所得查詢清單、不動產謄本、銀行存簿、醫療費用單據、喪葬祭祀費用單據、房貸繳納單據、房屋及地價稅單據、汽車行照及購買單據等件影本為憑;而被告乙○○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被告丁○○則認丙○○之婚後財產計算有誤,應將房貸保險等列入計算,且醫療、喪葬費用不實,此外其對原告所指上述財產關於不動產、存款及各項稅賦數額未再爭執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㈣經查,被繼承人丙○○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點之積極財產

計有不動產價值8,434,000 元及存款1,265,224 元【其中1,200,000 支用業由原告領取支用】,丙○○另有消極財產房屋貸款1,025,125 元及醫療費226,446 元,財產總額為8,447,65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原告甲○○在同時間婚後財產計算總額則為1,333,892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財產所得資料、不動產估價程序報告及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資料為證,而被告丁○○空言指摘相關費用不實,認為醫療費用應由保險給付支出故不應計算云云,然其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參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規定認知則存誤解,抗辯自難採信。另被告丁○○主張其母戊○○對丙○○全體繼承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業經法院訴訟程序中云云,惟該主張並非存在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尚與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財產總額無關,亦即與本件夫妻間剩餘財產計算無涉,亦不可採。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113,

761 元,應平均分配,故原告尚得向被繼承人丙○○請求3,556,88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另本件原告前已於丙○○存款中提領款項用於前揭支付,餘有450,047 元為原告取得,故本件原告扣抵此數額後,尚得請求分配3,106,83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㈤按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次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本件被繼承人丙○○亡故後,次女蘇O臻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11月

4 日拋棄繼承通知函影本、本院公示催告查詢報表為憑,而原告甲○○、被告丁○○、乙○○為丙○○之合法繼承人;從而,原告自得依上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按其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三分之一)負擔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即被告每人應負擔1,035,611 元(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丁○○、乙○○各給付1,035,6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丁○○、乙○○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亦認有併依職權宣告之必要,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