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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月珠被 告 陳溪場

陳溪瑞陳溪園吳金葉陳巧蓁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月滿被 告 謝陳月女

王鵬信陳萬峰王汝南王麗梅王鵬閔王鵬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澄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繼承人陳林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繼承人陳溪全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陳月女、王鵬信、陳萬峰、王汝南、王麗梅、王鵬閔、王鵬亮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陳澄雲於民國82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二任配偶陳林草(38年4月27日結婚,已於98年11月30日死亡)、其與第一任配偶陳張修所生之長子陳溪場(00年0月00日生)、次子陳溪瑞(00年0月00日生)、三子陳溪堆(已於60年2月16日死亡)之長子陳萬峰(原名陳榮琦)、四子陳溪園(00年00月00日生)、長女王陳月貌(00年0月0日生,已於10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汝南及所生之長女王麗梅、長子王鵬閔、次子王鵬信、三子王鵬亮),及其與第二任配偶陳林草所生之五子陳溪全(00年0月00日生,已於105年1月28日死亡)、次女謝陳月女(00年0月0日生)、三女陳月珠(00年0月00日生)、四女陳月滿(00年0月00日生)、五女陳巧蓁(原名陳月霜,00年0月00日生),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陳林草於98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與第一任配偶吳祥全(已離婚)所生之長女吳金葉(00年0月00日生)、其與第二任配偶陳澄雲所生之次女謝陳月女、三女陳月珠、四女陳月滿、五女陳巧蓁、五子陳溪全(已於105年1月28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再被繼承人陳溪全於105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大哥陳溪場、二哥陳溪瑞、四哥陳溪園、姐姐吳金葉、謝陳月女、陳月珠、陳月滿、妹妹陳巧蓁,其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陳澄雲、陳林草、陳溪全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渠等繼承人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澄雲、陳林草、陳溪全所遺之財產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謝陳月女、王鵬信、陳萬峰、王汝南、王麗梅、王鵬閔、王鵬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澄雲於82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二任配偶陳林草(38年4月27日結婚,已於98年11月30日死亡)、其與第一任配偶陳張修所生之長子陳溪場(00年0月00日生)、次子陳溪瑞(00年0月00日生)、三子陳溪堆(00年00月0日生,已於60年2月16日死亡)之長子陳萬峰(原名陳榮琦,代位繼承)、四子陳溪園(00年00月00日生)、長女王陳月貌(00年0月0日生,已於10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汝南及所生之長女王麗梅、次子王鵬閔、三子王鵬信、四子王鵬亮,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5),及其與第二任配偶陳林草所生之五子陳溪全(00年0月00日生,已於105年1月28日死亡)、次女謝陳月女(00年0月0日生)、三女陳月珠(00年0月00日生)、四女陳月滿(00年0月00日生)、五女陳巧蓁(原名陳月霜,00年0月00日生),應繼分各為1/11;被繼承人陳林草於98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與第一任配偶吳祥全(已離婚)所生之長女吳金葉(00年0月00日生)、其與第二任配偶陳澄雲所生之次女謝陳月女、三女陳月珠、四女陳月滿、五女陳巧蓁、五子陳溪全(已於105年1月28日死亡),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陳溪全於105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大哥陳溪場、二哥陳溪瑞、四哥陳溪園、大姐吳金葉、二姐謝陳月女、三姐陳月珠、四姐陳月滿、大妹陳巧蓁,應繼分各為1/8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日據時代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澄雲、陳林草、陳溪全各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土地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陳溪場、陳溪瑞、陳溪園、吳金葉、陳巧蓁、陳月滿到庭未爭執,及其他被告未到庭爭執,應堪認定。又關於被繼承人陳澄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固有記載其遺有地上物稻米,及社頭鄉農會活期存款,惟目前並無證據證明地上物稻米現尚存在,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社頭鄉農會函查陳澄雲之活期存款,亦查無開戶資料,有社頭鄉農會105年11月9日社鄉農信字第105000481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是此部分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陳澄雲之遺產而為分割,附此敘明。復關於被繼承人陳林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其遺有臺中銀行存款3元、社頭鄉農會存款42元,惟經本院依職權向社頭鄉農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繼承人陳林草之存款,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存放款交易明細,社頭鄉農會存款餘額為0,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7日中業作字第1050021108號函、社頭鄉農會105年11月9日社鄉農信字第105000481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陳林草之遺產而為分割,併予敘明。又被繼承人陳澄雲、陳林草、陳溪全各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先分割被繼承人陳澄雲之遺產,後分割被繼承人陳林草之遺產,再分割被繼承人陳溪全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溪全支付之喪葬費用總額為149,900元,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公墓使用費繳款書影本2紙、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溪全之遺產中支付。

㈣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林草於95年5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被繼承人陳溪全於102年9月18日立有代筆遺囑,並均經本院公證人認證,有本院95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1461號認證書影本、102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而觀之該2份代筆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復經本院公證人認證,是應認該2份遺囑乃依被繼承人之真意所為,自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又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溪全於100年4月11日之自書遺囑影本1份,觀其內容有記明年、月、日,並有陳溪全之親自簽名,塗改之處所,亦有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自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已生效力。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先就被繼承人陳澄雲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請求復就被繼承人陳林草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未包含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予以分割,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陳林草已就其所遺遺產立有遺囑,並在遺囑中指明其所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8筆,依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其於遺囑中將特定財產給予某特定繼承人,而未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部分另予安排,其真意應係遺贈,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業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爰參酌被繼承人陳林草遺囑之真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原告請求復就被繼承人陳溪全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未包含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予以分割,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陳溪全已就其所遺遺產立有遺囑,並在遺囑中指明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鄉○○○段○○○○號土地分歸原告陳月珠、被告陳月滿各取得1/2,而未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部分另予安排,其真意應係遺贈,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鄉○○○段○○○○號土地,均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爰參酌被繼承人陳溪全遺囑之真意,並就其餘未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至兩造繼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陳溪全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8,000元,應將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溪全支付之喪葬費用149,900元,由該部分款項支付予原告,所餘258,100元及附表三所示其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為宜,惟考量被告陳溪場、陳溪瑞、陳溪園、吳金葉、陳月滿、陳巧蓁均書立同意書願意將上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所繼承之款項歸由原告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澄雲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價│本院分割方法 ││號│項目│ │範圍│值、存款│ ││ │ │ │ │金額(新│ ││ │ │ │ │臺幣) │ │├─┼──┼───────┼──┼────┼─────────────┤│一│土地│1.彰化縣社頭鄉│1/7 │644.54平│1.左列編號1至7土地,均由原││ │ │ 新埤清段***│ │方公尺 │ 告陳月珠、被告陳溪場、陳││ │ │ 地號土地(重│ │ │ 溪瑞、陳溪園、陳萬峰、謝││ │ │ 測前曾為許厝│ │ │ 陳月女、陳月滿、陳巧蓁每││ │ │ 寮段173之1地│ │ │ 人單獨取得每筆土地被繼承││ │ │ 號土地) │ │ │ 人陳澄雲所遺權利範圍之1/││ │ ├───────┼──┼────┤ 11(應繼分比例)。 ││ │ │2.彰化縣社頭鄉│1/7 │3725.62 │2.左列編號1至7土地,均由被││ │ │ 新埤清段*** │ │平方公尺│ 告王汝南、王麗梅、王鵬閔││ │ │ 地號土地(重│ │ │ 、王鵬信、王鵬亮共同取得││ │ │ 測前曾為許厝│ │ │ 每筆土地被繼承人陳澄雲所││ │ │ 寮段173地號 │ │ │ 遺權利範圍1/11(王陳月貌││ │ │ 土地) │ │ │ 繼承陳澄雲之應繼分比例)││ │ ├───────┼──┼────┤ ,並保持公同共有。 ││ │ │3.彰化縣社頭鄉│1/7 │65.21平 │3.左列編號1至7土地,均由原││ │ │ 新埤清段*** │ │方公尺 │ 告陳月珠、被告吳金葉、謝││ │ │ 地號土地(重│ │ │ 陳月女、陳月滿、陳巧蓁、││ │ │ 測前曾為許厝│ │ │ 陳溪場、陳溪瑞、陳溪園共││ │ │ 寮段173之2地│ │ │ 同取得每筆土地被繼承人陳││ │ │ 號土地) │ │ │ 澄雲所遺權利範圍之2/11(││ │ ├───────┼──┼────┤ 陳林草繼承陳澄雲之應繼分││ │ │4.彰化縣社頭鄉│1/7 │21.67平 │ 比例,加計陳溪全繼承陳澄││ │ │ 新埤清段*** │ │方公尺 │ 雲之應繼分比例),並保持││ │ │ 地號土地(重│ │ │ 公同共有。 ││ │ │ 測前曾為許厝│ │ │ ││ │ │ 寮段***之*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5.彰化縣社頭鄉│全部│2987.51 │ ││ │ │ 新埤清段*** │ │平方公尺│ ││ │ │ 地號土地(重│ │ │ ││ │ │ 測前曾為許厝│ │ │ ││ │ │ 寮段***之*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6.彰化縣社頭鄉│全部│6120.29 │ ││ │ │ 新埤清段*** │ │平方公尺│ ││ │ │ 地號土地(重│ │ │ ││ │ │ 測前曾為許厝│ │ │ ││ │ │ 寮段***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 │7.彰化縣社頭鄉│全部│7472.29 │ ││ │ │ 新埤清段*** │ │平方公尺│ ││ │ │ 地號土地(重│ │ │ ││ │ │ 測前曾為許厝│ │ │ ││ │ │ 寮段***地號 │ │ │ ││ │ │ 土地) │ │ │ │├─┼──┼───────┼──┼────┼─────────────┤│二│房屋│彰化縣社頭鄉清│全部│ │1.由原告陳月珠、被告陳溪場││ │ │水村清興路**號│ │ │ 、陳溪瑞、陳溪園、陳萬峰││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謝陳月女、陳月滿、陳巧││ │ │房屋(稅籍編號│ │ │ 蓁每人單獨取得左列房屋權││ │ │00000000000) │ │ │ 利範圍1/11(應繼分比例)││ │ │ │ │ │ 。 ││ │ │ │ │ │2.由被告王汝南、王麗梅、王││ │ │ │ │ │ 鵬閔、王鵬信、王鵬亮共同││ │ │ │ │ │ 取得左列房屋權利範圍1/11││ │ │ │ │ │ (王陳月貌繼承陳澄雲之應││ │ │ │ │ │ 繼分比例),並保持公同共││ │ │ │ │ │ 有。 ││ │ │ │ │ │3.由原告陳月珠、被告吳金葉││ │ │ │ │ │ 、謝陳月女、陳月滿、陳巧││ │ │ │ │ │ 蓁、陳溪場、陳溪瑞、陳溪││ │ │ │ │ │ 園共同取得左列房屋權利範││ │ │ │ │ │ 圍2/11(陳林草繼承陳澄雲││ │ │ │ │ │ 之應繼分比例1/11,加計陳││ │ │ │ │ │ 溪全繼承陳澄雲之應繼分比││ │ │ │ │ │ 例1/11),並保持公同共有││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林草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價│本院分割方法 ││號│項目│ │範圍│值、存款│ ││ │ │ │ │金額(新│ ││ │ │ │ │臺幣) │ │├─┼──┼───────┼──┼────┼─────────────┤│一│土地│1.彰化縣社頭鄉│1/77│644.54平│分歸被告謝陳月女取得。 ││ │ │ 新埤清段*** │ │方公尺 │ ││ │ │ 地號土地(重│ │ │ ││ │ │ 測前曾為許厝│ │ │ ││ │ │ 寮段***之*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2.彰化縣社頭鄉│1/77│3725.62 │分歸被告謝陳月女取得。 ││ │ │ 新埤清段*** │ │平方公尺│ ││ │ │ 地號土地(重│ │ │ ││ │ │ 測前曾為許厝│ │ │ ││ │ │ 寮段***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3.彰化縣社頭鄉│1/77│65.21平 │分歸被告謝陳月女取得。 ││ │ │ 新埤清段*** │ │方公尺 │ ││ │ │ 地號土地(重│ │ │ ││ │ │ 測前曾為許厝│ │ │ ││ │ │ 寮段***之*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4.彰化縣社頭鄉│1/77│21.67平 │分歸被告謝陳月女取得。 ││ │ │ 新埤清段*** │ │方公尺 │ ││ │ │ 地號土地(重│ │ │ ││ │ │ 測前曾為許厝│ │ │ ││ │ │ 寮段***之*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5.彰化縣社頭鄉│1/11│2987.51 │分歸被告吳金葉、謝陳月女各││ │ │ 新埤清段*** │ │平方公尺│依1/2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重│ │ │取得。 ││ │ │ 測前曾為許厝│ │ │ ││ │ │ 寮段***之*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6.彰化縣社頭鄉│1/11│6120.29 │分歸被告吳金葉、謝陳月女各││ │ │ 新埤清段*** │ │平方公尺│依1/2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 │ 地號土地(重│ │ │取得。 ││ │ │ 測前曾為許厝│ │ │ ││ │ │ 寮段***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7.彰化縣社頭鄉│1/11│7472.29 │分歸被告陳月滿單獨取得。 ││ │ │ 新埤清段*** │ │平方公尺│ ││ │ │ 地號土地(重│ │ │ ││ │ │ 測前曾為許厝│ │ │ ││ │ │ 寮段***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8.彰化縣社頭鄉│全部│9238.77 │被繼承人陳林草所立遺囑記載││ │ │ 埤清段**地號│ │平方公尺│分歸陳溪全、原告陳月珠、被││ │ │ 土地 │ │ │告陳巧蓁,各取得權利範圍27││ │ │ │ │ │1/1000,分歸被告陳月滿取得││ │ │ │ │ │權利範圍187/1000(此部分已││ │ │ │ │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二│房屋│彰化縣社頭鄉清│1/11│ │1.由原告陳月珠、被告吳金葉││ │ │水村清興路**號│ │ │ 、謝陳月女、陳月滿、陳巧││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蓁每人單獨取得左列房屋被││ │ │房屋(稅籍編號│ │ │ 繼承人陳林草所遺權利範圍││ │ │00000000000) │ │ │ 之1 /6(應繼分比例)。 ││ │ │ │ │ │2.由原告陳月珠、被告吳金葉││ │ │ │ │ │ 、謝陳月女、陳月滿、陳巧││ │ │ │ │ │ 蓁、陳溪場、陳溪瑞、陳溪││ │ │ │ │ │ 園共同取得左列房屋權利範││ │ │ │ │ │ 圍之1/6(陳溪全繼承陳林 ││ │ │ │ │ │ 草之應繼分比例),並保持││ │ │ │ │ │ 公同共有。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溪全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價│本院分割方法 ││號│項目│ │範圍│值、存款│ ││ │ │ │ │金額(新│ ││ │ │ │ │臺幣) │ │├─┼──┼───────┼──┼────┼─────────────┤│一│土地│1.彰化縣社頭鄉│1/66│644.54平│由原告陳月珠、被告吳金葉、││ │ │ 新埤清段*** │(陳│方公尺 │謝陳月女、陳月滿、陳巧蓁、││ │ │ 地號土地(重│溪全│ │陳溪場、陳溪瑞、陳溪園各取││ │ │ 測前曾為許厝│繼承│ │得被繼承人陳溪全所遺權利範││ │ │ 寮段***之*地│陳澄│ │圍之1/8(應繼分比例)。 ││ │ │ 號土地) │雲之│ │ ││ │ │ │土地│ │ ││ │ │ │權利│ │ ││ │ │ │1/11│ │ ││ │ │ │,及│ │ ││ │ │ │繼承│ │ ││ │ │ │陳林│ │ ││ │ │ │草之│ │ ││ │ │ │土地│ │ ││ │ │ │權利│ │ ││ │ │ │1/66│ │ ││ │ │ │) │ │ ││ │ ├───────┼──┼────┼─────────────┤│ │ │2.彰化縣社頭鄉│1/66│3725.62 │由原告陳月珠、被告吳金葉、││ │ │ 新埤清段*** │ │平方公尺│謝陳月女、陳月滿、陳巧蓁、││ │ │ 地號土地(重│ │ │陳溪場、陳溪瑞、陳溪園各取││ │ │ 測前曾為許厝│ │ │得被繼承人陳溪全所遺權利範││ │ │ 寮段***地號 │ │ │圍之1/8(應繼分比例)。 ││ │ │ 土地) │ │ │ ││ │ ├───────┼──┼────┼─────────────┤│ │ │3.彰化縣社頭鄉│1/66│65.21平 │由原告陳月珠、被告吳金葉、││ │ │ 新埤清段*** │ │方公尺 │謝陳月女、陳月滿、陳巧蓁、││ │ │ 地號土地(重│ │ │陳溪場、陳溪瑞、陳溪園各取││ │ │ 測前曾為許厝│ │ │得被繼承人陳溪全所遺權利範││ │ │ 寮段***之*地│ │ │圍之1/8(應繼分比例)。 ││ │ │ 號土地) │ │ │ ││ │ ├───────┼──┼────┼─────────────┤│ │ │4.彰化縣社頭鄉│1/66│21.67平 │由原告陳月珠、被告吳金葉、││ │ │ 新埤清段*** │ │方公尺 │謝陳月女、陳月滿、陳巧蓁、││ │ │ 地號土地(重│ │ │陳溪場、陳溪瑞、陳溪園各取││ │ │ 測前曾為許厝│ │ │得被繼承人陳溪全所遺權利範││ │ │ 寮段***之*地│ │ │圍之1/8(應繼分比例)。 ││ │ │ 號土地) │ │ │ ││ │ ├───────┼──┼────┼─────────────┤│ │ │5.彰化縣社頭鄉│77/7│2987.51 │由原告陳月珠、被告吳金葉、││ │ │ 新埤清段*** │26 │平方公尺│謝陳月女、陳月滿、陳巧蓁、││ │ │ 地號土地(重│ │ │陳溪場、陳溪瑞、陳溪園各取││ │ │ 測前曾為許厝│ │ │得被繼承人陳溪全所遺權利範││ │ │ 寮段***之*地│ │ │圍之1/8(應繼分比例)。 ││ │ │ 號土地) │ │ │ ││ │ ├───────┼──┼────┼─────────────┤│ │ │6.彰化縣社頭鄉│77/7│6120.29 │由原告陳月珠、被告吳金葉、││ │ │ 新埤清段*** │26 │平方公尺│謝陳月女、陳月滿、陳巧蓁、││ │ │ 地號土地(重│ │ │陳溪場、陳溪瑞、陳溪園各取││ │ │ 測前曾為許厝│ │ │得被繼承人陳溪全所遺權利範││ │ │ 寮段***地號 │ │ │圍之1/8(應繼分比例)。 ││ │ │ 土地) │ │ │ ││ │ ├───────┼──┼────┼─────────────┤│ │ │7.彰化縣社頭鄉│77/7│7472.29 │被繼承人陳溪全所立遺囑記載││ │ │ 新埤清段*** │2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月珠、被告陳月滿││ │ │ 地號土地(重│ │ │各取得被繼承人陳溪全所遺權││ │ │ 測前曾為許厝│ │ │利範圍之1/2(此部分已辦理 ││ │ │ 寮段***地號 │ │ │遺囑繼承登記)。 ││ │ │ 土地) │ │ │ ││ │ ├───────┼──┼────┼─────────────┤│ │ │8.彰化縣社頭鄉│全部│2503.71 │被繼承人陳溪全所立遺囑記載││ │ │ 埤清段**之* │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月珠單獨取得(此││ │ │ 地號土地(原│ │ │部分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 │ 繼承分割自被│ │ │ ││ │ │ 繼承人陳林草│ │ │ ││ │ │ 所遺同段**地│ │ │ ││ │ │ 號土地) │ │ │ │├─┼──┼───────┼──┼────┼─────────────┤│二│房屋│彰化縣社頭鄉清│77/7│ │由原告陳月珠、被告吳金葉 ││ │ │水村清興路**號│26(│ │、謝陳月女、陳月滿、陳巧 ││ │ │未辦理保存登記│陳溪│ │蓁、陳溪場、陳溪瑞、陳溪 ││ │ │房屋(稅籍編號│全繼│ │園單獨取得左列房屋權利範 ││ │ │00000000000) │承陳│ │圍之1/8(應繼分比例)。 ││ │ │ │澄雲│ │ ││ │ │ │之房│ │ ││ │ │ │屋權│ │ ││ │ │ │利1/│ │ ││ │ │ │11,│ │ ││ │ │ │及繼│ │ ││ │ │ │承陳│ │ ││ │ │ │林草│ │ ││ │ │ │之房│ │ ││ │ │ │屋權│ │ ││ │ │ │利1/│ │ ││ │ │ │66)│ │ │├─┼──┼───────┼──┼────┼─────────────┤│三│款項│被繼承人陳溪全│ │ │由被告謝陳月珠取得32,263元││ │ │得向勞動部勞工│ │ │(計算式:258,100×1/8=32││ │ │保險局請領之農│ │ │,2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保身心障礙給付│ │ │由原告取得375,737元(計算 ││ │ │408,000元 │ │ │式:408,000-32,263=375,7││ │ │ │ │ │37)。 │├─┼──┼───────┼──┼────┼─────────────┤│四│存款│被繼承人陳溪全│ │41,594元│由原告陳月珠、被告吳金葉、││ │ │所有之社頭鄉農│ │(迄至10│謝陳月女、陳月滿、陳巧蓁、││ │ │會存款帳戶(含│ │5年10月 │陳溪場、陳溪瑞、陳溪園各依││ │ │利息,帳號:56│ │11日止之│1/8之比例予以分配。 ││ │ │0-000-0000000-│ │數額,此│ ││ │ │8) │ │部分應以│ ││ │ │ │ │實際分配│ ││ │ │ │ │日之金額│ ││ │ │ │ │為分配)│ │├─┼──┼───────┼──┼────┼─────────────┤│五│存款│被繼承人陳溪全│ │76元(迄│由原告陳月珠、被告吳金葉、││ │ │所有之臺灣土地│ │至105年6│謝陳月女、陳月滿、陳巧蓁、││ │ │銀行存款帳戶(│ │月21日止│陳溪場、陳溪瑞、陳溪園各依││ │ │含利息,帳號:│ │之數額,│1/8之比例予以分配。 ││ │ │000-000-000000│ │此部分應│ ││ │ │) │ │以實際分│ ││ │ │ │ │配日之金│ ││ │ │ │ │額為分配│ ││ │ │ │ │) │ │└─┴──┴───────┴──┴────┴─────────────┘附表四: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一 │王汝南、王麗梅、王鵬│1/11(連帶負擔) ││ │閔、王鵬信、王鵬亮 │ │├──┼──────────┼──────────┤│二 │陳萬峰 │1/11 │├──┼──────────┼──────────┤│三 │吳金葉 │15/528 │├──┼──────────┼──────────┤│四 │謝陳月女 │63/528 │├──┼──────────┼──────────┤│五 │陳月珠 │63/528 │├──┼──────────┼──────────┤│六 │陳月滿 │63/528 │├──┼──────────┼──────────┤│七 │陳巧蓁 │63/528 │├──┼──────────┼──────────┤│八 │陳溪場 │55/528 │├──┼──────────┼──────────┤│九 │陳溪瑞 │55/528 │├──┼──────────┼──────────┤│十 │陳溪園 │55/528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