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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O訴字第74號原 告 梁O筌訴訟代理人 陳O川律師被 告 梁O隆

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兼下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O煌

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謝OO蘭梁O珠上2人及梁O隆、梁O煌共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梁O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O被繼承人梁O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之遺產按所示之備註欄由兩造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O。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起訴時,聲明主張「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梁O本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梁O隆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O以塗銷。兩造就被繼承人梁O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梁O本遺產為原告與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梁O煌、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謝OO蘭、梁O珠、梁O金公同共有。被告梁O隆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20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兩造就被繼承人梁O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變更訴訟聲明部分所涉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分割之財產清算,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梁O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回復特留分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O本所立公證遺

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其行使扣減權,其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梁O本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對被繼承人梁O本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為被告梁O隆所否認,是兩造關於被繼承人梁O本遺產之權利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1.被繼承人梁O本於102 年2 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梁O本育有6 名子女梁O星、梁O煌、張OO枝、謝OO蘭、梁O珠、梁O金,而梁O星於89年6 月3 日死亡,其子女為原告、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梁O清(出生、歿同日),張OO枝於101 年9 月17日死亡,其子女為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被繼承人梁O本配偶梁楊O於95年5月29日死亡,是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4條代位繼承規定,原告及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梁O煌、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謝OO蘭、梁O珠、梁O金等12人為被繼承人梁O本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特留分如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在被繼承人梁O本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分割遺產,然原告於105年7月間調閱被繼承人梁O本所留遺產之土地謄本後,赫然發現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土地竟遺贈給被告梁O隆,復於105年8月間再向地政機關調閱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過戶資料後始知曉被繼承人梁O本生前於97年4月23日立下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及2之土地贈與被告梁O隆(即被告梁O煌之子)取得,合先敘明。

2.有關被繼承人梁O本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債權及遺產債務部分,其關於被繼承人梁O本所留遺產債權部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計有9 筆土地;依原告所知,被繼承人梁O本死亡後並無留下遺產債務。

3.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系爭遺囑之內容將被繼承人梁O本名下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土地全部贈予給被告梁O隆,而依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梁O本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18,205元【起訴狀及附表均誤載為4,318,195元】,在扣除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土地價額2,953,832元【起訴狀誤載為2,953,822元】(1,708,166+1,245,666=2,953,832)後,遺產僅剩餘1,364,373元(4,318,205-2,953,832=1,364,373),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規定,請求自被告梁O隆所獲贈與之遺產中扣減之,以回復原告應有之特留分,亦即被繼承人梁O本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

4.被告梁O隆、梁O煌2 人雖以:「原告已於102 年9 月24日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情事,迄今始又起訴請求,已罹於請求時效」為抗辯理由。惟查:被告梁O隆所提原告曾於102 年9月24日具狀行使扣減權請求返還遭侵害之特留分,並經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7號受理在案,後雖撤回該案訴訟,然並不影響原告已有行使扣減權之事實,從而,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裁判意旨,扣減權為形成權,既然原告已於102年9月24日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梁O隆)行使扣減權,扣減效果即已發生,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被告梁O隆、梁O煌2人主張時效消滅一事,顯無理由。又被告梁O隆、梁O煌主張被繼承人梁O本於80年5月16日贈與原告父親梁O星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是基於分居所為之贈與,應列入被繼承人梁O本之遺產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至於證人梁O珠、謝OO蘭雖證稱被繼承人梁O本將土地贈與給原告父親梁O星及梁O煌之理由是基於分居及分給他們讓他們蓋房子…云云,惟證人梁O珠、謝OO蘭同時證稱被繼承人梁O本決定將土地贈與給原告父親梁O星及被告梁O煌時並不在場,且證人梁O珠、謝OO蘭與被告梁O煌為兄妹,其證詞難免偏頗。再者,被告梁O煌早年是在彰化市做生意,根本未與被繼承人梁O本同住,被繼承人梁O本根本不可能是基於分居緣故而將土地贈與給原告父親梁O星及梁O煌。另證人梁O珠、謝OO蘭亦證稱被繼承人梁O本夫妻在土地贈與給被告梁O煌蓋房屋後仍與被告梁O煌同住,更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梁O並非是基於分居而將土地贈與給原告父親梁O星及梁O煌。同意若有歸扣,以贈與移轉當時之公告價值為計算標準。

5.依被告梁O金於鈞院106 年9 月13日審理時可知被告梁O金不請求特留分,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及梁O蓁要主張特留分,而被告梁O煌、梁O珠及謝OO蘭3 人則不欲主張特留分,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是否要主張特留分。惟查,被繼承人梁O本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梁O煌、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謝OO蘭、梁O珠、梁O金人等人於被繼承人梁O本死亡後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梁O煌、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謝OO蘭、梁O珠、梁O金人等人對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9 遺產仍有繼承權,本件原告是就確認特留分及分割遺產一併請求,是仍有列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梁O煌、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謝OO蘭、梁O珠、梁O金等人為本件被告之必要。

㈡關於被告梁O隆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之遺贈登記

部分:本件中,如前所述,兩造間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兩造之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然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卻登記為被告梁O隆單獨所有,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前揭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O隆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6 月20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O以塗銷。

㈢分割遺產部分:

1.被告梁O隆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之遺贈登記後,如該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回復至被繼承人梁O本名下,兩造就被繼承人梁O本之全部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準此,依前揭民法830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之表示,並請求分割共有物。

2.遺產分割方法敘明如下:本件中共有原告及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等主張特留分,而原告及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之特留分均為被繼承人梁O本遺產的48分之1 ,被告梁O金之特留分為被繼承人梁O本遺產的12分之1 ,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換算後,原告及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等4 人之特留分價額為均是89,963元(4,318,205 元x1/48 =89,9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9 不動產部分此部分為由原告及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梁O煌、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謝OO蘭、梁O珠、梁O金等12人按該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部分,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該附表一編號3-9 不動產部分之價額共1,364,373 元,換算後,原告由附表一編號3-9不動產部分取得之遺產價額為56,849元(1,364,373 元x1/2

4 =56,848.8元),然原告特留分價額為是89,963元,不足33,114元(89,963元-56,849 元=33,114元),不足部分應由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中取得,而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之價額合計2,953,822 元,故原告取得2,953,822 分之33,114分別共有,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各取得2,953,822 分之33,114分別共有,被告梁O隆取得2,953,822 分之0000000 分別共有。【本件被告梁O金已於106 年9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不表示主張特留分意思,原告就此當庭修正分割方案之主張】㈣聲明:1.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梁O本遺產為原告與被

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梁O煌、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謝OO蘭、梁O珠、梁O金公同共有。2.被告梁O隆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6 月20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O以塗銷。3.兩造就被繼承人梁O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當庭更正之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如下:㈠梁O隆、梁O煌、謝OO蘭、梁O珠、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答辯略以:

1.被告認為不爭執事項:①原告與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梁O煌、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謝OO蘭、梁O珠、梁O金均為被繼承人梁O本繼承人,對梁O本所遺財產之應繼分、特留分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張O狼、張O清、張O娟、張O緁之應繼分均各為24分之

1 、特留分均各為48分之1 ,被告梁O煌、謝OO蘭、梁O珠、梁O金之應繼分均各為6 分之1 、特留分均各為12分之

1 。②梁O本所遺財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本件計算。③梁O本於97年4 月23日立有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為將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遺贈被告梁O隆,被告梁O隆已於102 年6月20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④被告梁O煌於被繼承人梁O本生前已因分居而自梁O本處受贈當時價值為461,500 元之土地。⑤被告梁O煌、謝OO蘭、梁O珠、梁O金、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均拋棄對梁O隆之特留分扣減權。⑥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對被告梁O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院卷二第4 頁)。

2.被告所認爭執事項:①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得為拋棄或不行使。②原告與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之被繼承人梁O星生前是否已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梁O本處受贈土地,並無特留分受侵害情形。③原告與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縱有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均已不得行使。④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 至9 土地價值合計新臺幣1,364,363 元,是否應僅分配被告謝OO蘭、梁O珠、梁O金、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

3.答辯理由:①特留分扣減權得為拋棄或不行使:民法第1225條所規定之特

留分扣減權,應經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各自行使,並非任一繼承人得代其餘繼承人行使,且特留分扣減權並非不得拋棄或部分拋棄。被告梁O煌於被繼承人梁O本生前已因分居而受贈按當時價值計算已逾本件特留分價額之不動產(詳後述),原即無特留分受侵害而得主張特留分餘地。被告謝OO蘭、梁O珠、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均拋棄對被告梁O隆之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梁O金於前次庭訊時表示:「我父親給梁O隆的部分我沒有意見,但我要求我的特留分」,其真意應非對被告梁O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是主張分配被繼承人梁O本遺產,否則即非對被告梁O隆所得遺贈沒有意見。

②關於原告與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之

被繼承人梁O星生前是否已因分居而自梁O本處受贈土地,並無特留分受侵害情形之爭點:梁O本前於79年12月21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原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梁O本為使是時均已結婚之長子梁O星與次子梁O煌得各自在上開土地上建屋居住獨立成O,乃先於80年5 月16日將1948地號土地贈與已故梁O星與被告梁O煌,再將1948地號土地分割為1948、1948-4二筆地號土地,於80年8 月2 日由被告梁O煌取得194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已故梁O星則取得194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因建屋資金籌措不易,梁O星與梁O煌乃延至88年3 月26日始得以向銀行借貸資金方式完成土地上房屋之建築,並各自遷居,已故梁O星遷入中山路639 號即西興段1161建號房屋居住,被告梁O煌則遷入中山路637 號即西興段1162建號房屋居住。但在上開建物完成後,梁O星與梁O煌始發現其所有土地與房屋位置並不一致,2 人房屋均蓋於對方所有土地上,為此梁O星與梁O煌復於88年6 月9 日將二筆土地再次合併分割為19

48、1948-6二筆地號土地,改由梁O星取得194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梁O煌則取得1948-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上可知,梁O本最初於80年5 月16日所贈與梁O星及梁O煌之1948地號土地,確係為分居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按其贈與時之價額加入為梁O本之遺產,並計入已故梁O星、被告梁O煌之應繼分。經查1948地號土地於80年贈與時面積為35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

0 元,總值則為923,000 元,此價額應計入梁O本之遺產,故梁O本之遺產總價額應為原告所主張之4,318,205 元加計上開923,000 元後之5,241,205 元。故梁O星、梁O煌所各自已分得遺產之價額應為461,500 元,其應繼分價額則為873,534 元(0000000/6=873534.16),特留分價額則為436,76

7 元。本件原告梁O筌、梁O慧、梁O蓁、梁O評(原名梁O瓏)係因其被繼承人梁O星先於梁O本死亡而代位繼承梁O星之應繼分,其應繼分之計算、扣除及有無侵害特留分,自應以已故梁O星之應繼分及已得遺產定之。由上可知,梁O星前因分居而自梁O本受贈財產之價額已逾其特留分之價額,自無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且原告與被告梁O慧、梁O蓁、梁O評(原名梁O瓏)均應認已共同分得價額為461,500元之遺產。故原告梁O筌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行使扣減權,或被告梁O慧、梁O蓁、梁O評(原名梁O瓏)若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行使扣減權,顯然於法無據,其主張非有理由。③關於原告與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之

特留分扣減權,均已不得行使之爭點:原告與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早於102 年9 月24日即曾主張渠等對梁O本遺產之特留分因梁O本依遺囑對被告梁O隆所為遺贈而受侵害,起訴主張行使扣減權,嗣則於103 年6月13日撤回起訴,應認原告與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已同時合法撤回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延至105 年9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除其於起訴狀中所述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時點並非真實外,自原告與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時點起迄原告起訴時均已逾2 年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梁O金縱有特留分受侵害情形,亦均不得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④關於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 至9 土地價值合計1,364,363 元,

是否應僅分配秀OO蘭、梁O珠、梁O金、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之爭點:梁O本遺產除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者外,尚應包含生前對被告梁O煌、梁O星所為贈與,故其遺產總價額應為5,241,205 元,原告與被告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之特留分額各為價額109,192元之遺產(0000000/48 =109192),合計為436,768 元。但原告與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2 、梁O慧、梁O蓁所分得遺產價額已達461,500 元,並無特留分受侵害情形。將被告梁O煌、梁O星於梁O本生前因分居所贈與財產價值與起訴狀附表一所列編號3 至9 土地價額合併計算,本件應分配被繼承人梁O本遺產價額應為為2,287,363 元,按起訴狀附表三之應繼分分配,被告梁O煌、謝OO蘭、梁O珠、梁O金原可分得遺產均為價值為381,228 元遺產;被告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可各分得價值為95,307元、合計價值381,228 元遺產;原告與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可各分得與應繼分得遺產則與被告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同。因被告梁O煌、梁O星各自所分得財產價值均已逾381,228 元,雖依司法院院字第2364號解釋意旨,就已得贈與無須扣減,但顯然已不得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遺產受分配。故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遺產,應僅分配被告謝OO蘭、梁O珠、梁O金、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分配比例則為被告謝OO蘭、梁O珠、梁O金各分配4 分之1 ,被告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各分配16分之1 等語。

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答辯略以:若未處理特留分問題

則土地無通路可以進入,故向被告梁O隆主張特留分遭受侵害。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本件計算。

㈢被告梁O蓁答辯略以:沒有意見,以前已經分配就是分配等語。

㈣被告梁O金答辯略以:對梁O本所遺財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無意見;無須鑑價,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本件計算。之前被告沒有分配到,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被告粱O金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是否為特留分之主張均立場反覆,或表示附條件之主張,或提出非本案相關爭議;經本院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多次確認後則當庭沈默不語回應,無提出關於特留分之主張。詳參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㈤被告梁O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被繼承人梁O本所遺財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

,其價值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計算,而原告與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梁O煌、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謝OO蘭、梁O珠、梁O金均為被繼承人梁O本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梁O本於97年4 月23日立公證遺囑內容,將附表一

編號01、02之土地(應有部分)遺贈O被告梁O隆,被告梁O隆於102 年6 月20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㈢被告梁O煌、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謝OO蘭

、梁O珠、梁O金對被告梁O隆之特留分扣減權均不行使。原告及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對被告梁O隆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㈣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80年5 月16日由被繼承

人梁O本登記贈與已故梁O星與被告梁O煌,土地面積為35

5 平方公尺,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 元,土地總值為923,000 元。【本院卷一第139 至15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及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蓁、梁O煌、

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謝OO蘭、梁O珠、梁O金、被告梁O隆就上列兩造不爭執事實均在庭無意見,而被告梁O慧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參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親屬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第三類謄本、公證書暨遺囑影本(本院卷一第

66、67頁)、財政部臺中區國稅局於105 年7 月6 日製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68頁)為據,另有被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至兩造爭執事項為:1.原告請求確認判決部分有否法律上利

益?2.被繼承人梁O本之應繼遺產為何?已故梁O星(即原告、被告梁O評、梁O慧、梁O蓁之父)及被告梁O煌是否自被繼承人梁O本因分居而受贈土地,需列為應繼遺產計算?3.被繼承人梁O本前揭遺贈O被告梁O隆,有無侵害原告及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之特留分?若其等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數額若干?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O。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01-09 之遺產,因編號01、02之土地遺贈O被告梁O隆致有侵害原告及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等之特留分,其等應有扣減權並行使權利後,其等特留分已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上,為被告梁O隆所否認,則原告就其等得否行使該扣減權之法律上地位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本件若原告確具該扣減權,因扣減權屬物權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故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等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上,對全部遺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此復為被告所否認,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O。是否屬特種贈與,以特種贈與當時是否因「受贈人有結婚、分居、營業」為要件,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 項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本件被繼承人梁O本於79年12月21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80年5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登記O已故梁O星與被告梁O煌,而梁O星與梁O煌在該土地於88年間完成房屋建築及遷居,上述系爭不動產現即為1948、1948-6地號土地各

1 筆等情,而被告梁O煌自承系爭不動產屬分居所為之贈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梁O煌自承上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價第二類謄本影本為憑,另據證人即被告梁O珠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你們兄弟姊妹何時分O?)何時我不知道,差不多20年前,我哥哥的小孩都成年時,爸爸說小孩長大,讓他們蓋房屋,爸爸是分土地,就是陳律師所說的那筆土地,地號我不清楚,是分給弟弟梁O煌及大哥梁O星,那塊地一人一半,他們分割後才蓋房屋…」、「(問:當初妳父親確實有說要將那塊地因為要分居而給他們嗎?當時誰在場?)是。梁O金知道。」、「(問:你父親將土地分給梁O星及梁O煌後,就搬出去住嗎?)房屋蓋好就搬去新房住。土地過戶過後沒有多久,就開始蓋房屋…」、「(問:4 個女兒有無分到土地?)沒有。」…「(問:這筆土地本是與叔叔共有的?)是。土地本來共有,分割後分給爸爸,爸爸再將土地分給梁O煌及梁O星,讓他們兩人在上面蓋房屋,蓋好後爸媽就搬去與梁O煌一起住…。」等情,而證人即被告謝OO蘭另具結證述以:「(問:你父親要給梁O煌及梁O星此筆不動產時是否在場?如何知道?)不在場。是分了後才知道。」、「(問:父親為何要給他們不動產?)大O都長大,土地分給他們讓他們蓋房屋。」、「(問:女兒有意見嗎?)沒有,是爸爸要給他們的,我們沒有意見。」、「(問:蓋房屋的錢是父親支出,還是梁O星及梁O煌自己支出?)是他們自己出的。」、「(問:房屋蓋好後,父母親有無去住新房?)有去跟梁O煌同住,住超過十年。」…「(問:土地過戶後,何時開始蓋房屋?)土地過戶後就開始蓋。」等語明確,而原告及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到庭陳稱證人所言不實、記憶有誤,至被告梁O金、梁O隆、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則對證人證詞無意見,以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結果並核之兩造陳述,被繼承人梁O本於80年間以贈與方式登記系爭不動產O長子梁O星、次子梁O煌,並言明因長大成人、分居而為此舉,梁O星與梁O煌亦於數年間建屋居住,當時且為其他子女知悉而不爭執,被告梁O煌在庭同此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不動產既屬梁O星、梁O煌因分居之故在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所受財產贈與,自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而梁O星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及被告梁O煌,均就此負歸扣義務。

㈤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O。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是倘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包括指定分割方法)或為應繼分之指定,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自無扣減權。查被繼承人梁O本之法定繼承人如上述,每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梁O本之應繼遺產總價值為5,241,205 元(計算式:0000000 +923000=0000000 )。原告先父梁O星生前因分居受贈如附表一編號10土地二分之一即461,500 元(計算式為923,000/2=461,500 ),已故梁O星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梁O評、梁O慧、梁O蓁之全部應繼分價額為873,534 元(0000000/6=873534.16 、被繼承人梁O本有6名子女) ,特留分為436,767 元(000000/2=436,767)。是已故梁O星前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梁O本受贈財產之價額顯已逾本件應繼財產特留分之價額,原告與被告梁O慧、梁O蓁、梁O評(原名梁O瓏)均認已共同分得價額為461,500元之遺產,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於被繼承人梁O本以遺囑處分遺產部分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梁O本以上開遺囑處分遺產,自無侵害原告及被告梁O評、梁O慧、梁O蓁之特留分。又被繼承人梁O本生前未以遺囑處分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03至09)在繼承事由發生時即為公同共有之狀況,當無須以訴為主張確認,而生前已處分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01、02)在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下亦無回復公同共有狀態之必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請求:1.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梁O本遺產為原告與被告梁O瓏、梁O慧、梁O蓁、梁O煌、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謝OO蘭、梁O珠、梁O金公同共有。2.被告梁O隆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6 月20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O以塗銷,均無理由,應O駁回。

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O分別定有明O。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O。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O。

2.本件被繼承人梁O本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之財產,梁O本以公證遺囑定有就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梁O隆單獨取得,爰從其所定,由被告梁O隆取得全部所有權。至於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03至09部分合計價值為1,364,373 元,由已故梁O星(即由原告、被告梁O評、梁O慧、梁O蓁代位繼承)、被告梁O煌、已故張OO枝(由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代位繼承)、被告謝OO蘭、梁O珠、梁O金等6 名子女為繼承,其應繼分計為227395.5(計算式為0000000/6=227395.5),而如附表一財產之應繼分為873534元(計算式為0000000/6=873534.167,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梁O煌及已故梁O星在被繼承人生前因分居受贈取得土地價值各為461500元,若就如附表一編號03至09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之財產再加上先前因分居受贈取得688895.5元(計算式為227395.5+461500=688895.5),顯未逾應繼遺產873534元,故如附表一編號03至09部分遺產由原告與被告梁O評(原名梁O瓏)、梁O慧、梁O蓁、梁O煌、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謝OO蘭、梁O珠、梁O金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告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O准許,爰判決如主O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O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O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O。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O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O附表一:

┌──┬───────────────────┬─────┐│編號│遺產範圍【不動產(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價值(新臺││ │、權利範圍)】 │幣) │├──┼───────────────────┼─────┤│ 01 │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0000000元 ││ │面積277.00、權利範圍1/3 。 │ │├──┼───────────────────┼─────┤│ 02 │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0000000元 ││ │面積202.00、權利範圍1/3 。 │ │├──┼───────────────────┼─────┤│ 03 │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407000元 ││ │面積88.00 、權利範圍1/4 。 │ │├──┼───────────────────┼─────┤│ 04 │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43166元 ││ │面積7.00、權利範圍1/3 。 │ │├──┼───────────────────┼─────┤│ 05 │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55500元 ││ │面積12.00 、權利範圍1/4 。 │ │├──┼───────────────────┼─────┤│ 06 │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274416元 ││ │面積178.00、權利範圍1/12。 │ │├──┼───────────────────┼─────┤│ 07 │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286750元 ││ │面積62.00 、權利範圍1/4 。 │ │├──┼───────────────────┼─────┤│ 08 │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75541元 ││ │面積49.00 、權利範圍1/12。 │ │├──┼───────────────────┼─────┤│ 09 │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222000元 ││ │面積48.00 、權利範圍1/4 。 │ │├──┼───────────────────┼─────┤│ 10 │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923000元 ││ │面積355 (80.05.16贈與梁O星、梁O煌2 │ ││ │人各1/2 ,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2600/ ㎡,│ ││ │總值為923,000 元)。 │ │├──┼───────────────────┼─────┤│備註│編號01-02 之價值合計為0000000 元為由│計0000000 ││ │ 被告梁O隆單獨取得。 │元。 ││ │編號03-09 之價值合計為0000000 元由附│ ││ │ 表二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取得│ ││ │ 。 │ ││ │編號10之價值為923000元,於80年5 月16│ ││ │ 日已由已故梁O星、被告梁O煌因分居受│ ││ │ 贈各取得二分之一,價值為461500元。 │ │└──┴───────────────────┴─────┘附表二┌──┬──────┬──────┬──────────┐│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 01 │梁O筌 │ 1/24 │ 1/48 │├──┼──────┼──────┼──────────┤│ 02 │梁O瓏 │ 1/24 │ 1/48 │├──┼──────┼──────┼──────────┤│ 03 │梁O慧 │ 1/24 │ 1/48 │├──┼──────┼──────┼──────────┤│ 04 │梁O蓁 │ 1/24 │ 1/48 │├──┼──────┼──────┼──────────┤│ 05 │梁O煌 │ 1/6 │ 1/12 │├──┼──────┼──────┼──────────┤│ 06 │張O郎 │ 1/24 │ 1/48 │├──┼──────┼──────┼──────────┤│ 07 │張O清 │ 1/24 │ 1/48 │├──┼──────┼──────┼──────────┤│ 08 │張O娟 │ 1/24 │ 1/48 │├──┼──────┼──────┼──────────┤│ 09 │張O緁 │ 1/24 │ 1/48 │├──┼──────┼──────┼──────────┤│ 10 │謝OO蘭 │ 1/6 │ 1/12 │├──┼──────┼──────┼──────────┤│ 11 │梁O珠 │ 1/6 │ 1/12 │├──┼──────┼──────┼──────────┤│ 12 │梁O金 │ 1/6 │ 1/12 │├──┴──────┴──────┴──────────┤│備註:被繼承人梁O本於102年2月16日死亡;梁O本之繼承人││為梁O星(已歿)、梁O煌、張OO枝(已歿)、謝OO蘭、││梁O珠、梁O金,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梁O星 ││之應繼分由原告、被告梁O瓏、梁O慧、梁O蓁代位繼承,應││分各為1/24,特留分各為1/48;張OO枝之應繼分由張O郎、││張O清、張O娟、張O緁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4,特留分││各為1/48。(計算式:1/6*1/4 =1/24;1/6*1/4 =1/24)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