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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 告 楊葉安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陳國偉律師被 告 施金蒼

施淑梅施淑華施炳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被繼承人施水泉感情深厚,於民國91年9月9 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8樓建物,登記為共有人,施水泉就該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5/20000、1/2 (下合稱系爭房地)。又伊與施水泉於95年11月11日透過訴外人蔡健群律師之協助,在泰國帕提雅代升德空羅有限公司法人單位樓之1 號單元樓第11層第3/343 號房間內,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其後,施水泉於98年5 月10日在泰國芭塔雅醫院死亡,被告均為施水泉之繼承人,應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但被告卻遲未辦理相關事宜,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之,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759條、第1138條第3 款、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 條,戶籍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本文前段、第36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0條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2 款、3 條第2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至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如附件二所示文書之驗證,並至中華民國外交部辦理複驗程序。㈡被告應依中華民國戶籍法規定辦理施水泉之死亡登記。㈢被告應就施水泉所遺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等雖為施水泉之繼承人,但伊等從未聽聞施水泉於生前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且原告與施水泉均為我國國人,曾經返臺,其等為何使用外國文字書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實非無疑,所稱之蔡健群律師於95年間是否具泰國當地合法律師資格,亦非無疑,伊等否認卷內如附件一所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蔡健群律師出具「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與施水泉間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不得訴請伊等辦理相關文書驗證、複驗、死亡登記、繼承登記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與施水泉於91年9 月9 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5建號建物,登記為共有人,其等2 人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5/20000、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1/2 (分見桃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22 頁反面、第147頁)。

⒉施水泉於98年5 月10日在泰國芭塔雅醫院死亡,被告乃施

水泉之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被告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分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22 頁正面、第147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施水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有無理由?⒉承上,如為有理由,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如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載事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

條明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經查,施水泉於98年5 月10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本件乃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而非遺囑(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苟原告所述為真,其與施水泉間於95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效果於施水泉死亡時即98年5 月10日發生,斯時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尚未修正施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再觀諸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其內未見明文約定之應適用法律,而原告與施水泉均具我國國籍,國籍相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標的物(含系爭房地)坐落在我國境內,與我國關係最切,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此不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是否係在泰國境內所作成而有異,先予敘明。

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與施水泉間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文書、以「蔡健群律師」名義出具之「聲明書」為據,但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分見桃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123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

㈢觀諸原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文書,分為泰文、中文、英文

等版本,僅其中泰文版本部分,在文末有經他人簽名,但該簽名之筆劃勾勒甚為簡易,未能以肉眼明確辨識、確認該簽名是否即為施水泉所親簽;至中文、英文版本文書內之「遺囑人」(「the Testator」)欄位皆為空白,未經簽名用印,無從確認施水泉是否曾確實閱覽、同意該等文書之內容詞義,衡以施水泉乃我國國人,當慣用中文,簽署姓名亦非難事,苟施水泉與原告於95年11月11日即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何以遲至其於98年間死亡前,仍未就上開中文或英文版本所示文書加以簽名用印,實非無疑。兼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涉及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客觀經濟價值菲薄,,國人均審慎為之,施水泉復明知國內尚有其兄弟姊妹即被告4 人,可得繼承施水泉所遺之系爭房地,而施水泉為39年次,戶籍資料登載其教育程度為日本早稻田大學商學部畢業(見桃院卷第40頁),其於95年間已近6 旬,乃智慮成熟、具交易往來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上情,苟施水泉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真意,則為免兩造日後衝突,施水泉或可事先告知被告,或可使用中文方式書立契約並為署名、公證,何以其僅透過泰文方式為之,且未經泰國官方認證(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尚非無疑。再經比對、細繹原告自身所書立之「遺囑」、「公民文件遺囑」(分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桃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記載時間各為95年11月11日、98年7 月28日,後者並無提及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核與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時間、標的物之權利範圍有所歧異,且原告為何先後作成該2 份文書、為何於施水泉死亡後復又書立上開文書、是否係因其與施水泉間曾變更協議內容,均非無疑,實難持之推認如附件一所示文書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與施水泉於95年間為表永久共同生活彼此照料之意,乃共同委託在泰國曼谷華人「蔡健群律師」分別預立2 人親筆署名之遺囑,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等語,難以遽予憑採。至原告所稱之「蔡健群律師」是否確有其人、是否於95年間在泰國當地具合法執業資格、施水泉是否曾出具正式文書授與代理權或委託其處理事務,俱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尚難逕執以其名義出具之「聲明書」(見桃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即予率認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真正。復原告就如附件一所示私文書之真正,別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等私文書確為施水泉所作成而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件一所示私文書之真正,無從肯認其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自非得進以作為佐證原告與施水泉間是否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憑據。此外,依卷內既有事證,原告別無具體舉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施水泉曾就系爭房地為死因贈與之要約,且原告已為受贈之允諾,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等事實存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施水泉間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非可採信,自無從執此契約關係,對施水泉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被告與施水泉間之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如附件二所示文件之驗證與複驗、施水泉之戶政死亡登記,就施水泉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程序,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