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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 告 陳吳千

陳文華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家萍律師被 告 陳賽花

陳書群陳琬婷兼上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欣怡被 告 陳文村法 定代理 人 陳秋霖訴 訟代理 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德連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應依如附表「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吳千、原告陳文華、被告陳文村、被告陳賽花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陳書群、陳欣怡、陳琬婷負擔。

理 由

一、除被告陳文村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吳千與被繼承人陳德連於民國38年12月28日結婚並登記,婚後育有子女即原告陳文華、被告陳文村、被告陳賽花、陳文騫等4 人。又陳文騫於78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書群、陳欣怡、陳琬婷等3 人(下稱陳書群等3 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陳德連於105 年3 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為兩造,兩造就陳德連所遺之財產,亦皆無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陳吳千、陳文華、陳文村、陳賽花之應繼分各為1/5 ,陳書群等3 人則代位繼承陳文騫之應繼分1/5 。又被繼承人陳德連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含法定孳息),除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陳德連繼承而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其餘均屬陳德連之婚後財產,陳吳千自身則無何等婚後財產,夫妻2 人皆無婚後負債,本件請求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將剩餘部分連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進行遺產分割;此外,為辦理陳德連死後之喪葬事務,如附表編號7所示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3,371 元、農保喪葬補助11萬元均已用罄,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應先自本件遺產中扣除,再為遺產分配;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為祖厝,陳吳千長期使用該祖厝,請求將該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均分歸陳吳千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機車,均分歸陳文村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分歸陳吳千與陳文村各按1/2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則各分歸陳文華、陳賽花、陳書群等3 人按原應繼分比例換算後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另由陳文華、陳賽花、陳書群等3 人找補予陳吳千、陳文村,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德連所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前揭所載。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文村則辯以: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陳德連所遺之財產

,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乃伊獨力出資興建,房屋稅與電費均由伊繳納,惟於起造時,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法令,乃以陳德連名義起造之,實際上為伊單獨所有,該房屋不應列入陳德連之遺產範圍,另就遺產分割方法,則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均分歸陳吳千、陳文華、陳賽花、陳書群等3 人按原應繼分比例換算後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配予兩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車分歸陳吳千單獨取得,兩造另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陳德連之遺產(不含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分割方法為如前開所載。

㈡被告陳賽花、陳書群等3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等以書狀表示:如依陳文村提出之分割方案,由其分得臨路之土地與房屋,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且造成土地被細分,不利於土地將來完整利用,伊等亦不願意拿出數十萬元補償其他繼承人,故伊等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陳文村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陳吳千與被繼承人陳德連於38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

子女陳文華、陳文村、陳賽花、陳文騫。又陳文騫於78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書群等3 人,陳書群等3 人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陳德連於105 年

3 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為兩造,兩造就陳德連所遺之財產,亦均無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陳吳千、陳文華、陳文村、陳賽花之應繼分各為1/5 ,陳書群等3 人則代位繼承陳文騫之應繼分1/5 (分見院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正面)。

⒉被繼承人陳德連死亡後,兩造未以契約就其所遺之財產訂

有不分割期限、或不能分割之協議、或訂立分管協議。被繼承人陳德連未曾以遺囑禁止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其所遺之財產亦無何等不能分割之情形(分見院一卷第192 頁正面,院二卷第20頁反面)。

⒊被繼承人陳德連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6、7

所示財產,兩造就其中編號1至3所示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房屋,均屬於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分見院一卷第192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⒋被繼承人陳德連所遺財產之價值,原告與陳文村均同意按

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分見院一卷第193 頁反面、第110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

⒌陳德連名下如附表編號7所示活期存款20萬3,371 元及農

保喪葬補助數額11萬元,已全部用於支付陳德連之喪葬費用。再奠儀禮金18萬3,400 元,已由陳文華、陳文村、陳書群各收受8 萬6,200 元、8 萬6,200 元、1 萬1,000 元,原告與陳文村均同意該奠儀禮金不列入本件計算(分見院一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

⒍如附表所示財產之使用現況略以:⑴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乃兩造與其他人共有,目前非由兩造實際使用;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係供作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基地使用,兩造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各自實際使用範圍,為如本院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所示;⑶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現由陳文村之子女、親屬使用;⑷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車,停放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目前無人使用(分見院一卷第194 頁正面、第162 頁至第176頁、第178 頁)。

⒎被繼承人陳德連之遺產分割後,陳文華、陳賽花及陳書群

等3 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均有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分見院一卷第199 頁,院二卷第4 頁、第20頁反面);陳吳千與陳文村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亦有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分見院一卷第200 頁,院二卷第9 頁)。

⒏陳吳千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而陳吳千無婚後財產,陳德連之婚後財產則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財產,又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乃陳德連繼承而得,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分見院二卷第21頁正面、第4 頁,院一卷第194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

㈡爭執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是否為陳德連所遺之財產?或實

際上為陳文村單獨所有?⒉陳吳千可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何?⒊被繼承人陳德連所遺之財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吳千與陳德連於38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文華

、陳文村、陳賽花及陳文騫,陳文騫、陳德連先後於78年12月14日、105 年3 月29日死亡,就被繼承人陳德連所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陳吳千、陳文華、陳文村、陳賽花之應繼分各為1/5 ,陳書群等3 人則代位繼承陳文騫之應繼分1/5 ,兩造現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畢繼承登記等事實,未據兩造所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分見院一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範明確。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第88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及第16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陳文村原主張:被繼承人陳德連只是借名登記為房屋的所

有人,借用陳德連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等語(分見院一卷第192 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其後改稱:伊與陳德連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只是當時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故使用陳德連之名義作為起造人,以88年聲請建照之日期作為陳德連同意之日期等語(分見院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院一卷第182 頁),陳文村就其與陳德連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前後翻異其詞,且其僅能援引登記資料作為陳德連同意出名之時間,未具體指明其等間實際洽談、商議借用陳德連名義之時、地暨相關過程,陳文村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苟陳文村之抗辯為真,即其因受限於法令規範,乃將自己之財產(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以陳德連名義出名登記為起造人,實際上仍由陳文村管理、使用、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縱陳文村否認此屬於借名登記關係,陳文村仍應就其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彰化縣政府建設工務局實施區

域計劃地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內記載該房屋「起造人」為陳德連(見院一卷第68頁),而證人陳炎到庭結證:

伊當初受陳文村夫婦委託,於88年12月間搭蓋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並按工程進度向陳文村夫婦收取現金作為報酬,工程款共約50多萬元,於興建期間,陳德連未曾出面,當時該房屋所坐落土地是陳文村的,但陳文村的土地持分不夠,未超過2 分半,所以借陳德連的名字申請農舍使用執照等語(見院一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然而,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乃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德連所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迄至94年6 月21日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淵源、陳秋閔及陳秋榮名下,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0日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附卷為證(見院一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可見陳文村自始即非前開基地之所有權人,證人陳炎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或僅係聽信陳文村之單方說詞,尚難逕以其證詞採為有利於陳文村之認定。再者,陳文村所援引之法令限制,原係主張89年1 月26日公布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見院一卷第182 頁;其後經對造攻擊防禦,另稱係受限於內政部之函釋,見院二卷第8 頁),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於88年8 月4 日即經核發建造執照,於8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見院一卷第68頁),是依該房屋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及證人陳炎實際起造時間推算,向主管機關申請起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時,斯時有效施行者,應係89年1 月26日公布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核與上開陳文村所指之相關法令限制,亦見齟齬,並徵陳文村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援引之相關法令限制,或隨訴訟程度而有所異動,實難遽予採信。⒊另經本院調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紀錄、履勘現場並委請地

政機關進行測繪,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暨其坐落基地,與水江路巷道之間,相隔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陳德連名下土地(分見院一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第178頁),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內之人車出入往來,須行經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方得抵達連外通行道路,苟陳德連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單純係出具名義,陳德連是否僅因其與陳文村是父子關係,即願長期無償供陳文村之子女親屬通行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尚非無疑。又觀諸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稅捐資料,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列載為陳德連(見院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何以陳德連於94年間,未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稅籍併同其所坐落基地(即上開521-11地號土地),贈與移轉至陳文村或訴外人陳淵源、陳秋閔、陳秋榮名下,何以陳文村有資力起造房屋,卻無力繳納房屋稅籍變更費用(見院二卷第10頁反面),均非無疑。至陳文村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雖將附表編號4、5所示房屋之電費繳款人區分為陳德連、陳文村(見院一卷第72頁至第88頁),但其中針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繳納電費期間,介於104 年至105 年間,此部分證據資料僅得佐證陳文村及其子女親屬現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實際占用人,須就其等使用電力之情形支付對價,尚難執之回溯推認陳文村於88年間獨力出資起造該房屋。復陳文村就其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別無舉證以實其說,陳文村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從而,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列入被繼承人陳德連所遺之財產並為計算。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法定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惟其後修正,廢止聯合財產制,於新法施行後,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略以: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惟如夫或妻請求分配原物(含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

⒈陳吳千與陳德連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與陳德連於38年間結婚,於新法施行後,婚姻關係仍存續,其等之婚後財產(含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2 所規範之視為婚後財產),除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均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而陳德連既於105 年3 月29日死亡,原告主張其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當屬有據,且應以105 年3 月29日作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

⒉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應列入被繼承人陳德連所遺財產

之範疇,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陳德連之現存婚後財產,即為如附表所示者【不含附表編號1因繼承而得之土地】,未據被告所爭執(見院一卷第194 頁反面),是陳德連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應為665 萬5,140 元【計算式:1,698,369+4,334,400+30,000+388,000+1,000+203,371=6,655,140】,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陳吳千無婚後財產,且陳吳千與陳德連均無婚前財產、婚後負債等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互可勾稽(見院一卷第90頁至第91頁),此亦未據被告加以爭執(見院一卷第194 頁反面),復卷內別無何等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證明陳吳千有何婚前財產、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抑或陳德連有何婚前財產、婚後債務,故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同堪採信。循此,陳吳千與陳德連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665 萬5,140 元,經平均分配後,陳吳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332 萬7,570 元【計算式:6,655,140÷2 =3,327,570 】,為有理由。另依上開說明,陳吳千就此得請求以金錢或以原物分配。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意旨,被繼承人相關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裁定同此意旨)。次按,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身心障礙及死亡五種;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 條規範明確。同條例第40條並明訂:喪葬津貼係按被保險人死亡時之當月投保金額核計給與,且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連死後,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款項20萬3,371 元與農保喪葬補助11萬元,均用於支付陳德連之喪葬費用,且皆已用罄等事實,未據被告所爭執(見院二卷第22頁),衡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乃補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無法列入陳德連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惟實際支付陳德連喪葬費用之人,既已獲此補助,自無從再為請求應由被繼承人陳德連之遺產中先行扣除11萬元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至於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20萬3,371 元支付喪葬費用部分,則仍應由其遺產中先行扣除。

㈤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之物時,除該共有物,有部分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75 號判決意旨)。再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德連於105 年3 月2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

示財產,各該財產之價值,分別為如附表「兩造議定之價值即國稅局核定價額」欄所載,又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陳吳千、陳文華、陳文村、陳賽花之應繼分各為1/5 ,陳書群等3 人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1/5 等節,均經審認如前,於分割陳德連所遺之財產前,兩造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惟兩造未以契約就其所遺之財產訂有不分割期限、或不能分割之協議、或訂立分管協議,被繼承人陳德連亦未曾以遺囑禁止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其所遺之財產並無何等不能分割之情形,同如上述(詳見不爭執部分⒉),故原告訴請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德連所遺財產裁判分割,且就其中部分不動產改以分別共有方法分割,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⒉陳吳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332 萬7,570 元,且其就

此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以金錢或以原物分配,已如前述,參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略呈梯型,格局尚為方正,使用地類別屬甲種建築用地(見院一卷第46頁),該筆土地多已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作為基地使用,所餘空地範圍有限且較為破碎,種有作物、養殖禽類;再其上坐落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係採用傳統樑柱結構之三合院,屬磚造平房,屋頂為木質材料、外覆瓦片,屋齡已有相當年份,陳吳千目前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之實際使用範圍暨位置,為如本院履勘筆錄、現場概況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分見院一卷第166 頁、第107 頁、第178 頁),兼衡陳吳千長期居住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對之具有深厚情感,陳吳千亦有分得該部分房地之意願,且陳文華、陳賽花及陳書群等3 人對此方案均為同意,又倘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分歸陳吳千單獨取得,陳文村及其子女親屬尚可居住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對於陳文村之基本生活不至於造成嚴重影響,亦有利於房地實際使用關係暨相關權利歸屬狀態可較為單純化;然而,倘按陳文村之方案進行分割,將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其中如附圖二編號A、B3部分,均分歸陳文村單獨所有,則陳文村幾乎將占盡該筆土地臨接外部道路之部分,享有地利交通之優點,其他共有人日後僅得透過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私設道路通行,對其他共有人尚非公允,且此一方案無異強令陳吳千與陳書群等3 人就如附圖二編號B2部分,陳吳千、陳文華與陳書群等3 人就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於分割後,均須維持共有狀態,明顯違背陳文村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主觀意願,陳文村之方案復將導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須細加分割為6 筆土地,日後或須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進行部分拆除、隔離或補強措施,以資於事實上明確區分各該權利歸屬範圍,實徒耗人力、物力;況且,陳文村業經監護宣告確定(見院一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其是否有足夠資力可得找補予其他共有人,亦非無疑,故陳文村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非可採。

⒊循此,本院認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

號A、B、C所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均分歸陳吳千單獨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分歸陳文村單獨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係作為私設通路往來使用,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陳吳千與陳文村就此亦有維持共有之主觀意願,故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分歸陳吳千、陳文村按應有部分各1/2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又陳吳千所分得之前開房地,包含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受分配遺產,經換算後,其就此分得之價額應為407 萬2,800 元【計算式:{4,334,400×(217+481+344+81)/1204}+30,000=3,781,200 】;陳文村所分得之前揭房地,則為其受分配遺產,經換算後,其就此分得之價額應為67萬9,600 元【計算式:{4,334,400 ×(162÷2)/1204}+388,000 =679,600 】。至陳文華、陳賽花及陳書群等3 人,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則脫離共有關係。

⒋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

陳文華、陳賽花及陳書群等3 人按原應繼分比例換算後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陳文村則無參與分配該2 筆土地,此方案經陳賽花、陳書群等3 人所同意(分見院一卷第199頁,院二卷第4 頁、第28頁至第29頁),又觀諸陳文村就此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未見其有參與分配該2 筆土地之意願(見院二卷第9 頁正面),兩造亦均肯認陳書群等3 人代位繼承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分見院一卷第202 頁,院二卷第4 頁、第20頁反面),是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分割後,應由陳文華、陳賽花及陳書群等3人各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其等5人就此所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其等受分配遺產,經換算後,陳文華、陳賽花就此分得之價額應各為77萬2,968 元【計算式:{620,534 ×1/3+1,698,369 ×1/3 =772,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書群等3 人就此分得之價額各為25萬7,656 元【計算式:{620,534 ×1/9+1,698,369 ×1/9 =257,656 】。至原告雖主張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車分歸陳文村所有,惟本院審酌陳文村已受監護宣告,客觀上難認其尚有騎乘使用該機車抑或將之變價之能力,爰將此機車分歸陳吳千取得。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存款現金(含法定孳息),已用於支付陳德連之喪葬費用,且已用罄,業如上述,是此部分經扣除後,無從分配予兩造。

⒌被繼承人陳德連所遺之財產,經以上開方法分割後,應相

互找補,詳言之,被繼承人陳德連遺如附表所示財產,經兩造議定其價值應按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是其總額應為

727 萬5,674 元,經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32 萬7,570元、支付喪葬費用20萬3,371 元,尚餘374 萬4,733 元【計算式:7,275,674-3,327,570-203,371=3,744,733】,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陳吳千、陳文華、陳文村、陳賽花就被繼承人陳德連所遺遺產,應各受分配74萬8,947元【計算式:3,744,733÷5=748,947 】,陳書群等3 人應各受分配24萬9,649 元【計算式:3,744,733÷15=249,649】。從而,陳吳千可受分配財產數額合計為407 萬6,

517 元【計算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327,570 元+受分配遺產748,947 元=4,076,517 元】,經扣除其所受分配之房地價額407 萬2,800 元、機車價額1,000 元,尚不足2,717 元【4,076,517-4,072,800-1,000=2,717】,應由陳文華、陳賽花、陳書群等3 人按如附表編號4「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比例及數額找補之;至陳文村應受遺產分配74萬8,947 元,經扣除其所受分配之房地價額67萬9,600 元,尚不足6 萬9,347 元【計算式:748,947-679,600 =69,347】,應由陳文華、陳賽花、陳書群等

3 人按如附表編號5「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比例及數額找補之;再者,陳文華、陳賽花應各受遺產分配74萬8,947 元,惟其等所受分配之土地價額各為77萬2,968元,均有溢得,應各按如附表編號4、5「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比例及數額,分別找補予陳吳千、陳文村;另陳書群等3 人應各受遺產分配24萬9,649 元,惟其等所受分配之土地價額各為25萬7,656 元,亦皆有溢得,應各按如附表編號4、5「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比例及數額,分別找補予陳吳千、陳文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陳德連所遺之財產,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餘部分則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分配予各繼承人即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綜合審酌繼承發生之經過、兩造之主觀意願、各該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土地格局完整性暨避免過度細分土地、各共有人間利益衡平、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情狀,認被繼承人陳德連所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法 ││號│ │--------------│ ││ │ │登記總面積(㎡)│ ││ │ │--------------│ ││ │ │兩造議定之價值│ ││ │ │即國稅局核定價│ ││ │ │額(新臺幣) │ │├─┼─────────┼───────┼──────────────┤│1│坐落彰化縣埤頭鄉小│ 400/1085 │分歸陳文華、陳賽花、陳書群、││ │埔心段486 地號土地│--------------│陳欣怡、陳琬婷按應有部分各 ││ │ │ 1052㎡ │1200/9765、1200/9765、400/97││ │ │--------------│65、400/9765、400/9765比例維││ │ │ 620,534元 │持分別共有。 ││ │ │ │☆找補部分,詳如附表編號4、││ │ │ │ 5所載。 │├─┼─────────┼───────┼──────────────┤│2│彰化縣埤頭鄉小埔心│ 1702/9000 │分歸陳文華、陳賽花、陳書群、││ │段503 地號土地 │--------------│陳欣怡、陳琬婷按應有部分各 ││ │ │ 5,613㎡ │5106/81000、5106/81000、1702││ │ │--------------│/81000、1702/81000、1702/810││ │ │ 1,698,369元 │00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找補部分,詳如附表編號4、││ │ │ │ 5所載。 │├─┼─────────┼───────┼──────────────┤│3│彰化縣埤頭鄉小埔心│ 1/1 │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其中如││ │段521-1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 │ │ 1,204㎡ │,分歸陳吳千單獨所有;如附圖││ │ │--------------│一編號D所示部分,分歸陳吳千││ │ │ 4,334,400元 │、陳文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找補部分,詳如附表編號4、││ │ │ │ 5所載。 │├─┼─────────┼───────┼──────────────┤│4│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 1/1 │分歸陳吳千單獨所有。 ○○ ○鄉○○路○○○ 巷○○號│--------------│☆陳吳千不足2,717 元,應由陳││ │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地政機關實測量│ 文華、陳賽花、陳書群、陳欣││ │,坐落在如附表編號│面積為481㎡ │ 怡、陳琬婷按3:3:1:1:1 比例││ │一、3所示土地上)│--------------│ 找補,即陳文華、陳賽花應分││ │ │ 30,000元 │ 別給付陳吳千新臺幣(下同)││ │ │ │ 906 元、906 元,陳書群、陳││ │ │ │ 欣怡、陳琬婷應各給付陳吳千││ │ │ │ 302 元、302 元、301 元。 │├─┼─────────┼───────┼──────────────┤│5│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 1/1 │分歸陳文村單獨所有。 ○○ ○鄉○○路○○○ 巷50-1│--------------│☆陳文村不足69,347元,應由陳││ │號房屋(未經保存登│ (未經實測) │ 文華、陳賽花、陳書群、陳欣││ │記,坐落在彰化縣埤│--------------│ 怡、陳琬婷按3:3:1:1:1 比例│○ ○○鄉○○○段521-11│ 388,000元 │ 找補,即陳文華、陳賽花應各││ │地號土地上) │ │ 給付陳文村23,116元、23,116││ │ │ │ 元,陳書群、陳欣怡、陳琬婷││ │ │ │ 應分別給付陳文村7,705 元、││ │ │ │ 7,705 元、7,705 元。 │├─┼─────────┼───────┼──────────────┤│6│車牌號碼000-000 機│ 1/1 │分歸陳文村單獨所有。 ││ │車1 輛 │--------------│☆找補部分,詳如附表編號5所││ │ │ ─ │ 載。 ││ │ │--------------│ ││ │ │ 1,000元 │ │├─┼─────────┼───────┼──────────────┤│7│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活│ 1/1 │已全部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陳德連││ │期存款(戶名陳德連│--------------│之喪葬費用,應自其遺產中扣除││ │) │ ─ │,不再分配予兩造。 ││ │ │--------------│ ││ │ │ 203,371元 │ ││ │ │(含法定孳息)│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