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村法定代理人 陳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分配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遺產分割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6 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範,屬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陳吳千、陳文華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陳吳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本於陳吳千與陳文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村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提出家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繼承人陳德連所遺財產,按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範圍應包含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等部分。又被繼承人陳德連所遺之財產即如原審附表所示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275,674 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3,327,570 元)部分,所餘3,948,104 元依陳吳千與陳文華2/5計算,起訴時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9,242 元【計算式:3,948,104 ×2/5 =1,579,2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應為4,906,812 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4,4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