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 請 人 曾士晉兼法定代理 林麗雲○ 號相 對 人 曾通上列當事人間就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曾士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林麗雲自相對人曾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林麗雲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核與公益有關,其訴訟標的性質非屬當事人得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自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以視訊為之)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5日本院家事調解程序中,對於原因事實即曾士晉非聲請人林麗雲自相對人曾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情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揆諸段首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終結本事件,俾合此家事法規特別之明文,以求簡速結案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麗雲與相對人於94年1月30日結婚,相對人於96年6月11日因犯重罪遭法院裁定羈押,且嗣判處重刑入監服刑迄今。聲請人曾士晉係聲請人林麗雲於102年8月18日所生,回溯受胎期間,相對人係在監執行中,故聲請人曾士晉顯然非聲請人林麗雲受胎自相對人所生,惟依法仍推定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曾士晉之生父,為此,聲請人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相對人並未爭執,且有相符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與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採信聲請人曾士晉非聲請人林麗雲自相對人曾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按諸「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曾士晉非聲請人林麗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可加採取,本院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