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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麗華相 對 人 蔡金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3321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2008年5月14日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97年2月1日以(2007)融民初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兩造離婚,嗣於97年5月14日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95年8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載明於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中,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兩造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5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97年2月1日以(2007)融民初字第3321號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書業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3)閩融證字第37582號、(2013)閩融證字第0000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南核字第000000號、第058816號證明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原告王麗華(即本件聲請人)訴稱,原告經人介紹認識從臺灣來福清遊玩的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雙方草率於2006年8月2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後被告即返回臺灣,從此雙方失去聯繫。原、被告婚後無生育子女,無共同債權債務,夫妻共同財產有皮箱一個。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感情徹底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准予原、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所有。被告蔡金錢未作答辯。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雙方於2006年8月2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返回臺灣,從此雙方失去聯繫,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後無生育子女,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夫妻共同財產有皮箱一個。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結婚證,被告的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原告庭審陳述為依據,經本院審查核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金錢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4項、第39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王麗華與被告蔡金錢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王麗華所有。」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