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97號原 告 劉○○被 告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2年10月1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惟未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因大陸地區公證處已核發兩造結婚公證書,兩造結婚形式上自係符合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婚姻即為有效成立。又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曾因與花蓮縣榮民虛偽結婚,於93
年7月29日遭強制遣返出境且管制入境7年。原告於96年2月26日在大陸福建省與被告登記結婚,始知被告係管制入境對象,不得申請來臺。被告於96年7、8月間告知原告有關管制入境問題已有方法解決惟須花費大量金錢,等其在大陸地區事務處理完畢後再前往配合辦理即可。原告於96年9月3日前往大陸福建省與被告辦理離婚,被告聲稱改名為「劉○○」,並使用「劉○○」之身分,與原告於97年3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於97年5月27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再由原告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准許「劉○○」以來臺團聚之事由入境臺灣,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劉○○」之入境許可,准許「劉○○」入境臺灣。被告於97年9月10日使用「劉○○」名義搭機入臺,並完成在臺相關結婚及居留程序,居留5年期滿後出境離臺。被告離臺後告知原告,為使雙親來臺團聚,需要再恢復其原真實身分辦理相關程序,且「劉○○」真實身分之管制入境期間已過,需要原告再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與「劉○○」離婚,再與其真實姓名「劉○○」辦理結婚。原告為使被告來臺團聚,102年8月7日與「劉○○」離婚,於102年10月15日與恢復真名之被告結婚,並為其申請來臺。被告於103年3月4日入境時,在移民署入境大廳服務櫃臺經境管人員比對指紋與「劉○○」身份相符,進而查悉上情,於103年3月5日遣返大陸地區。
㈡原告因配合被告相關結婚、離婚及申請來臺,經本院103年
度審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緩刑4年,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遣返日起將5年不被許可入境來臺。
㈢兩造均屬再婚,未共同育有子女。兩造不合,無感情基礎,
已於105年5月26日簽字協定離婚,有關被告協定要求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等,亦經原告交由被告委託之胞弟劉○帶回。被告因入境管制期限至108年3月4日止,無法入境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家有年邁雙親須照料,亦無法前往大陸辦理離婚手續,被告收到本件106年2月7日開庭通知後,並在其上記載「雙方同意協議離婚」,而將開庭通知書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26日與被告結婚,於96年9月3日離婚;又於97年3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偽名「劉○○」之被告結婚,於102年8月7日離婚,上開結婚、離婚均有經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本件結婚登記,未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兩造已協議離婚,惟未能會同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委託書、領據、開庭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案件查明。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又有戶籍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協議離婚,僅因相隔二地,而未能辦理離婚登記,可認兩造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且此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