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62號原 告 王惠珠被 告 蕭坤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2月8日結婚,並育有長女蕭芳婷、次女蕭芳蕾、三女王宥(三人均已成年)。被告從83年間開始入獄,長期未負擔家計,嗣於91年假釋出獄,其後復遭取消假釋,其逃亡遭發布通緝已逾10年,期間原告與三名子女從未見過被告,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2月8日結婚,並育有長女蕭芳婷
、次女蕭芳蕾、三女王宥(三人均已成年),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查被告於83年8月18日入監執行刑案徒刑,於9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因撤銷假釋、刑案偵查,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27日、96年7月17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出入監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再證人即兩造之次女蕭芳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爸爸會打媽媽,媽媽有脫臼還送到醫院,爸爸喝酒後會拿刀要砍媽媽,有一次還劃傷我跟姊姊,爸爸在我國二就被抓去關,我最後一次看到爸爸距離現在已經好久了,他都沒有養育過我們,他一直沒有正常工作過,他假釋出獄後有聯繫過我們小孩子,但沒有聯絡上,後來我們透過親戚輾轉得知他又犯案被通緝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9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已長達14年未與原告及三名子女聯繫、見面,被告顯無意願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從而,堪認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並無積極進行良性溝通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因被告於9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未與原告及三名子女聯繫,缺乏經營家庭之意願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