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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80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蔡○○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涉有對原告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9號案件偵查中。被告透過訴外人周吳○○(Line名為吳○○),藉由周吳○○與原告間之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欲向原告索取高額違約賠償金,脅迫原告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復表示要教導原告在法庭上要套什麼,藉以逸脫刑責。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我只是配合你;才會配合你去登記假結婚;我配合你假結婚讓你可以解決官司;我對你根本就沒有愛了;也沒有任何感覺;我只是想讓官司趕快結束,我的合約趕快還我;是你一直盧我;我沒有答應你會放過我嗎?我們之間就是官司;沒有的話請你自重;別再搔擾我;我也不會跟你聯絡;法庭上要套什麼要說(被告:我會教你)」,及訴外人周吳○○Line對話紀錄「…,官司解決後,你們辦離婚,程序就是這樣走,…;現在你們結婚只是形式上」,可證兩造之婚姻欠缺結婚之真意,兩造之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自始無效。

㈡被告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周吳○○間之系爭合約高額違約金脅

迫原告,要求原告辦理假結婚之登記,並教導原告在法庭上要套什麼。可證兩造間之結婚係出自被告之脅迫,既欠缺結婚之實質要件,依首揭法文規定,原告亦得於結婚登記之日起6個月,訴請撤銷兩造婚姻。

㈢兩造之婚姻係建立在為能順利解決被告刑事官司,及原告為

避免遭受系爭合約違約高額賠償之上,並非基於情愛之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之目的,故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期有圓滿之可能,且此婚姻之重大破碇,全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肇致,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婚姻無效。備位聲明:撤銷兩造婚姻;再備位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從事藝能活動行銷,約於民國102年初起以男女朋友關

係交往,於104年8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租屋同居,此為同業及兩造親朋好友所共同認知。兩造自同居以來,偶而有意見不合或爭吵等情況,但是男女朋友關係之情感,基本上維持不變。原告於104年12月底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刑事告訴,原告後來又後悔對被告提告,兩造為穩定彼此間之情感,於105年0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上開刑事案件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南高檢署發回續查。

㈡兩造間Line對話,係原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計畫性設下圈

套,圖謀取得被告不利之回應,在訴訟上作為證據使用。由原告說「我只是配合你」,被告回話「我一直沒怎樣」。原告說「我配合你假結婚讓你可以解決官司」,被告回話「我對你問心無愧」。原告說「我對你根本就沒有愛了;也沒有任何感覺」,被告回話「妳自己答應我,我也答應你」。原告說「我們之間就是官司」,被告回話「我怎麼了嗎」。此外,被告說「我有強迫妳嗎」。原告:「法庭上要套什麼要說,被告說「我會教你」,係針對「要妳拍妳偏不拍,不要妳拍才讓我嚇到,對吧」(類似說詞,在照片原告也有談論,是指原告在各類秀場當主持人時,何一過程為重點,要拍下,以便事後檢討,因情況複雜,用Line談論不便)、「那個用電話說」,可知原告刻意作不當連接。另周吳○○說「...,官司解決後,你們辦離婚,程式就是這樣走,...,現在你們結婚只是形式上」,究竟是針對什麼問話、何種情境。原告顯然經過剪輯,亦應認為毫無證明力可言。

㈢按結婚之形式要件中,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於書面,係為

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證書之證人尤○○、周吳○○都是從事藝能活動的同僚,與兩造認識多年,對於兩造間男女朋友關係十分瞭解,且結婚證書係兩造一起,分別拿給周吳○○簽章,其二人知悉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兩造於結婚證書簽署完成後一起到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後,因原來同居之租屋已退租,被告返回彰化縣芬園鄉住處與父母同住,原告大約每星期1、2次到被告住處相聚,足見兩造合好恩愛,只是偶而有意見不合或爭吵情況。兩造於104年12月26日、27日拍照,被告應無可能隔日即對原告為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之犯行。兩造於105年3月2日結婚後亦有親密合照,照片中有原告對被告說「都麻是你,太想你了…」、原告對被告說「媽沒煮嗎」、「先賺錢,因為爸爸住院也要錢」。可見原告亦稱呼被告之父母為爸爸、媽媽。另照片中有原告對被告說「我還是會在你身邊陪你」,對原告是否買車給別人開與被告有爭吵情況,原告說「你的思想如果要偏差…」、被告說「我發東西給你你沒在看」。又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應為105年3月28日,對照其前後日期,可證兩造關係尚稱良好。兩造係基於多年的男女情感而結婚,婚前、婚後都十分合好恩愛,只是偶而會有爭吵的情況,原告主張其係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係與○○藝能活動行銷有限公司(周吳○○為代表人,

下稱○○藝能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兩造感情良好,原告將合約交給被告保管。被告非合約當事人,無從以系爭合約脅迫原告,此由周吳○○證述:系爭合約被告沒有權利等語可證。又據被告所知,原告並無重大之違約情節,即無違約賠償金之問題。況周吳○○與原告有10多年深厚情誼,周吳○○對於原告之藝能活動亦十分明白清楚,未曾聽聞周吳○○提及違約賠償問題。

㈤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尚稱良好,雖然偶而有意見不合或爭吵等

情況,乃夫婦間之相處所難免,若因而認為婚姻無和諧之望、婚姻之重大破綻,可謂係危言聳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告對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

所為提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刑事告訴,兩造於105年0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9號於105年9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其中部分不起訴處分理由為「…且兩人又於105年00月00日結婚,若被告婚前曾對告訴人(即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告訴人何以仍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登記結婚…」等事實,有原告及被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書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4-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逸脫刑責,以系爭合約存在,要求原告配合

辦理假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告曾多次提及其係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乙事,周吳○○之對話亦提及「…,官司解決後,你們辦離婚,程序就是這樣走,…;現在你們結婚只是形式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又兩造結婚書約之證人尤○○、周吳○○,證人尤○○已證述:被告於105年2月找伊談其與原告發生的事情,希望以夫妻關係讓刑事案件不成立,伊於105年3月1日與原告協調,讓被告可以解除官司,原告與○○藝能公司簽署的合約是被告拿給原告簽署,原告沒有合約書,當時被告及周吳○○主張如果被告官司沒有辦法解決,就據此對原告提出求償,因為伊認識兩造,才同意出面說服原告假結婚,結婚書約與印章都是當天購買的,另一名證人周吳○○在簽署的同時才知道他們是以這種方式假結婚,周吳○○也知道兩造有約定以後會離婚等語甚詳(見本院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另一證人周吳○○雖證稱兩造拿婚約書約給伊簽,伊就簽了,不清楚是否為了妨害性自主案件的關係,拿給伊簽的時候他們就已經講好了,伊沒有向原告講過合約違約的事等語。然由原告所提周吳○○對話「小蔡拿結婚證書要我簽我才知道,要簽之前他說只是形式上而且不會用這綁○○我才簽的」、「當初他們的協議是用來解官司不是用來綁她的」、「好聚好散,有一種東西叫做法律強制假扣押,我○○藝能的合約是經由律師親自擰的,自然有他的法律效益在,做錯事的人要勇於認錯,不要做的太過分,只要有人出事,我將採取法律行動,甚至通知同行,希望看的懂的人好好想想,什麼動作該做什麼動作不該做,東西撤了我自然會銷毀合約,人在做天在看,這人如何用心對待,今天要是我的人出事,那我就不會再留情面,相信知道我個性的人都能明白,我一決定了什麼事,沒人能說動我,黑與白都奉陪。考慮清楚也將法律搞清楚再來跟我玩,請自重」(見本院卷一第73、74、75-76頁),周吳○○並證述該合約部分的Line是伊直接跟原告講(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足認證人周吳○○係為幫忙被告解決訴訟,而以○○藝能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結婚。至於周吳○○證稱「東西撤了」係伊習慣用語,伊係在很忙情形下回覆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尤○○所提補正狀、對話紀錄及光碟等內容,亦有諸多尤○○與兩造及周吳○○等人間討論兩造間之官司及婚姻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8-215頁、卷二第23-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解決官司,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假結婚之事實,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前、婚後感情恩愛,婚後亦有親密對話及

合照云云,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45頁),及舉被告之母黃○○為證人。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前有親密合照無違常情。而兩造於結婚登記後之親密對話及照片,係為提供被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所用乙情,業經證人尤○○證述「當時原告與被告的所有通聯對話是因為被告跟我說這些東西將來要成為證據來解除官司,所以由我跟原告說他要與被告有一些親密的對話,包含他們二人的見面,這都是由我打電話勉強原告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且尤○○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提及「(被告)她開始有不配合的傾向唷!」、「(尤○○)Line內容和照片開始弄了嗎?」、「(被告)對話,她根本沒啥互動,相片她竟然要我拉以前的就好」、「(尤○○)我的意思是你不是說會去教嗎?」、「(被告)她配合度的問題,今天我專程找她吃飯,她也不讓我拍照」、…「(尤○○)恩愛完了嗎?」、「(尤○○)對話內容都OK嗎?」、「(被告)早就」等等製造證據事宜(見本院卷二第73-74、82頁),故不能以被告所提照片即認兩造有結婚真意。又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對被告提告後即與陳○○同住,業據證人陳○○證述:原告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時有同居,是因為吵架沒有在一起,原告聲請保護令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二人沒有在一起了,104年12月28日告妨害性自主以後原告就與伊同住直到現在等語。雖證人即被告之母黃○○證稱原告結婚之後來來往往,伊先生80歲生日時原告有回來,請媽祖拜拜時也有回來等語。惟依證人黃○○證述,兩造結婚時未宴客,伊未與原告家人往來,原告結婚後也是叫伊阿姨等情,與一般結婚情形已不相同。且依證人尤○○所提對話紀錄,兩造間曾談及「(被告)如果我們結婚的事曝光,就曝光了,不要讓兩老擔心好嗎?」、「(被告)目前是沒有曝光,我也不會說,但是遷戶口時我不知道會不會發現」、「(原告)之後也要知道事實」「(被告)之後再說」「(原告)我不會讓你爸知道,但你媽我會讓他知道」「(被告)還不是一樣」…等結婚事情曝光乙事(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參以被告與尤○○對話曾提及「她怎會主動說要來看我爸媽」、「這是讓我想不透的事」、「唉……幫我謝謝她啦!至少她還來看爸爸!」(見本院卷二第77、85頁),亦可認證人黃○○並不知兩造結婚為假,自不能以其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被告涉犯刑事案件,始配合辦理結婚,

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及再備位聲明裁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