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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8號原 告 張明照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高玉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3日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原告於89

年開始前往大陸經商,往返兩岸。然原告於98年回台後,卻遭被告趕走,被告並要求原告應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房地過戶給伊,且要求與原告離婚,故兩造自98年起迄今共6年未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亦無電話聯絡,目前被告亦行蹤不明,顯然被告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原告婚後所有財產均由被告管理處分,原告銀行帳簿、印鑑

章等文件均由被告保管,包含強國化學工業原料儀器行(下稱強國化工)之所有對外融資,原告僅居於行號負責人身分,負責簽名蓋章,原告所有資金運用均要經過被告同意。原告雖為強國化工之負責人,然而原告僅負責對外業務及商品開發,強國化工相關之營收亦均由被告管理、記帳,由被告自由運用。被告婚後迄原告因故於中國入獄服刑為止,生活寬裕,縱使原告至大陸經商,強國化工之收益仍聽由被告處分,反倒是原告婚後無可自由運用之資金。原告於89年至大陸經商,工廠營運並不順利,此後被告要求原告返台停止大陸投資,而不再匯款任何資金予原告,故95年間之借款,悉與原告無涉。

㈢原告於98年在大陸服刑完畢,返回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房屋,被告及四名子女對於原告至大陸經商甚不諒解,被告及四名子女亦清楚原告身無分文,原告對家中經濟已無幫助,被告及四名子女遂對原告惡言相向,四子張文寅(現改名為張鐙文)更動手欲趕原告出門,被告遂對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原告萬念俱灰下,僅能再次孤身遠赴大陸打拼。

㈣強國化工於96年辦理停業後,相關氫化物化學品遂經環保局

清點製表並貼封條列管,尚待環保公司進行銷毀,因當時原告入監服刑,無從辦理後續事宜。原告於102年間經環保局通知應儘速辦理後續銷毀事宜,否則將受入出境管制,原告主動協同環保局人員至強國化工欲進行銷毀,詎料被告竟將相關環保局列管貼有封條之氫化物化學品予以藏匿,企圖將藏匿之責栽贓予原告,而原告當著環保人員的面翻找上開化學品過程中,被告與原告產生拉扯,被告相關傷勢恐係因此產生,後經環保局人員及員警勸說,被告方配合交付化學品,原告得以委由環保公司進行後續銷毀事宜,連同環保局罰金及環保公司銷毀費用,原告花費約新臺幣(下同)47萬。

㈤證人張哲嘉105年5月19日審理時證述「(請就所知兩造共同

生活及相處情形為陳述。)…哥哥若從大陸回台灣都直接回永靖,他說是老婆(被告)沒有盡到為人媳婦的義務,我也聽媽媽講過一次,被告回家都是用腳踢門的,讓她心理感到怕怕的。」「(與兩造共同生活多久?)…被告並非常常煮三餐給我父母吃,印象中半年才幾次。」。證人張智強於105年5月19日證述「阿公阿嬤住永靖時,我與弟弟壹年會回去三、四次探望他們一下,原則上是不會過夜。」、「爸爸到大陸後,逢年過節我們四個小孩都會回去探望阿公、阿嬤或拜拜祖先,我們都是主動回去,不是媽媽提醒的,他也不會阻止我們回去」等語可悉,被告婚後對公婆總是藉故不予理睬,縱經原告懇求仍不願稍盡孝道,甚至係對公婆做出踹門、大小聲等不敬舉動,並以栽贓原告於家中留存毒化物為由,威脅公婆要拿錢出來,對於原告父母甚為不敬。

㈥被告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陳述「原告到大陸讓我背負25

9萬餘元之債務,我到大陸找他,他避不見面;只要他將債務還清,並給付我與四名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用及精神補償,我就與他離婚。」。參以被告發送予原告之簡訊表示「今天走到這步,請準備我提的條件一毛不能少,還你自由。」,及被告與原告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看你是要相幹隨人還是你要回來工作。原告:嘿嘿嘿。被告:說最好聽就是這樣。原告:如意算盤就是要我再回來提(電鍍)桶啦。被告:對啦,對啦。原告:過著幸福美滿快樂的日子,她算錢,我提(電鍍)桶這樣。」等語,被告亦表示就是要原告返家做電鍍賺錢,供其過好日子,可徵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始僅建構於金錢上,被告僅將原告當成生財器具,實非真心欲與原告維繫此段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74年11月23日結婚,於75年10月2日以結婚積蓄創立

強國化工,於96年3月至105年3月辦理暫停營業。原告於78年至84年間,在租屋處的廚房私設威星企業有限公司小型電鍍廠,並從事電鍍作業。兩造於82年底購買彰化縣○○鄉○○村○○巷0弄00號住宅(94年6月1日門牌整編改為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原告於84年底將租屋處之強國營業場所搬至自購房屋,並在4樓、5樓私設中型電鍍廠。

原告於89年起往返大陸兩岸經商,從事電鍍技術指導。原告在大陸經商情況對被告隻字未提,臺灣私設電鍍廠電鍍部分則聘請1至2名員工,進行電鍍作業生產,原告技術指導。彰化縣環保局於82年至104年期間曾多次查緝。原告於92年11月25日起,將住屋處房貸329萬元轉至日盛銀行分期付款為期15年,本利攤還月付金額約24,000元。又於98年12月3日向銀行申請延長年限,並改為本利攤還月付金額9,156元。

㈡原告自93年3月起未對被告不說明原因,即以公司名義向日

盛銀行和復華銀行進行多筆大額貸款向大陸匯款:①93年3月5日向日盛銀行貸款1,487.920元,並開立原告個人支票分24期攤還。向復華銀行貸款1,128,096元(39期,每期31,336元攤還)。②於94年5月27日向日盛銀行貸款594,010元,並開立原告個人支票分12期攤還。③95年9月21日向日盛銀行貸款1,582,372元,並開立5萬元、分36期,原告個人支票分期攤還。

㈢原告於95年11月I5日涉嫌在大陸走私氰化物被捕入獄。原告

母親拿出120萬元,交由被告前往大陸聘請律師替原告辯護,其減刑為3年定獻。原告於98年11月14日出獄,同年11月20日回台。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回台與被告同住至98年12月中旬,向被告拿了6萬元和機票,再次前往大陸經商。原告請被告留台工作用薪水支付房貸,等待事業穩定後再接被告前往大陸一起經商。但原告到大陸後一個月即失去音訊,就算回台探親父母也對被告避不見面。被告於101年1月得知原告大陸租屋住所即前往找尋。原告見到被告後隨即轉身跑走不知去向,留被告在原告大陸租屋處住了幾個月,並每隔兩個月到租屋處查看被告是否回台,見被告仍在租屋處便馬上逃走,期間共4次。最後由房東出面警告,原告在租屋處庫存電鍍原料違法,若被告不離開出屋處,則代表所有東西是被告擁有,並要脅報公安抓被告。被告放棄找尋原告回台。

㈣原告於95年9月21日向日盛銀行借款1,487,982元匯往大陸。

其於95年11月15日被捕人獄,錢不知去向,公司也因技術問題於96年3月停止營業。於95年10月21日至98年9月21日期間,原告留下以下債務①日盛銀行36期、每月5萬元借款。②日盛銀行每月22,000元、36個月,與前者共2,592,000元。

③四名小孩學費及生活費。被告為了償還原告債務和維持生計,期間於電子公司上大夜班和清潔公司兼差,不足向親朋好友借款,如今被告仍持續還債中。

㈤原告自101年3月至103年I2月償還房貸22期,每期9,156元,

共201,432元。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2年I2月因到哈佛綠活人資派遣至桃圜,華通電腦電鍍部門工作,因職業安全訓練和操作守則得知電鍍銅底鍍層有氰化物成分,才知住宅處電鍍廠也有銅底,因大量生產用量很多,和被告到環保局報備數量320克,且數量從未使用過。原告自101年至103年多次回花壇住屋處,要求被告及四名孩子搬家要賣房子,更因被告要電話通知環保局,被告遭原告恐嚇及打傷。原告自75年起至96年3月止,未付被告薪資只供吃住。被告又於95年10月21日至98年9月21日,替原告支付2,592,000元及四名孩子之教育費及生活費。原告顯係惡意遺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1月23日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原

告於89年開始前往大陸經商,未再同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回台後,遭被告趕走,兩造未共同

生活,被告行蹤不明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以被告未盡媳婦孝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

張哲嘉為證雖證稱「…哥哥(即原告)若從大陸回台灣都直接回永靖,他說是老婆(被告)沒有盡到為人媳婦的義務,我也聽媽媽講過一次,被告回家都是用腳踢門的,讓她心理感到怕怕的。」「(與兩造共同生活多久?)…被告並非常常煮三餐給我父母吃,印象中半年才幾次。」等語,然證人張哲嘉為原告之弟,難免聽信原告及其母親片面所言,並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尚難以其證詞為據。

㈣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係以金錢為基礎,並無感情云云,固據其

提出105年4月22日簡訊及102年11月20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惟原告係於98年至大陸發展,其與被告並曾於102年12月25日發生衝突致被告受傷,此有被告所提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兩造於102年前感情已生變,自不得以105年4月22日之簡訊及102年11月20日之錄音內容認定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為何。

㈤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經環保局通知應辦理強國化工停業後

後續氫化物化學品銷毀事宜,被告企圖將藏匿之責栽贓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證人董政凱證述「…我第一次去查封存物的時間是102年12月24日下午,當日原告有請清理業者配合我們去稽核,但在花壇白沙村菜堂巷165號我們找不到封存的毒化物,因為找不到,所以隔天12月25日再會同花壇派出所警員到現場,被告就把東西拿出來。對於現場我已不太有印象,只記得封存的東西是從一樓的鐵架櫃拿出來的,但根據紀錄封存的地方應該是樓上的三或四樓的客廳。12月24日當天沒有找到,所以隔天才再去,他們就從一樓的鐵架櫃子拿出來毒化物,數量與記錄資料吻合。現場另有一些不屬於我們管轄的化學品,我們僅就我們管轄的毒化物為處理,第二天找到的數量與記錄吻合,也都已處理完畢,現場沒有其他毒化物。依照規定他們是不能擅自搬動物品,但他們將毒化物搬到一樓,我們認為他們的搬動是有家務糾紛,有告知他們應遵循法令,就搬動部分沒有再深入查究。」、「(問:當天兩造有爭執什麼事情嗎?)沒有。第一天我們依記錄封存的地點一直在三、四樓找,其他樓層,則因隱私問題並沒有去找;第二天到現場時,兩造都在場,剛開始並不順利,原告有要處理,但不知道東西在哪裡,經過警方協調之後,被告才拿出毒化物,封條還在上面。」、「(問:當天處理完畢後,被告又拿出一瓶氰化鉀,你如何處理?)我並沒有親見、親聞,我們把記錄上封存的東西、數量處理完畢就離開。」、「(問:是否知道被告不願將毒化物拿出來的原因?)僅知道兩造有家庭糾紛,不便詳細過問,只有請被告將毒化物拿出來。」、「(問:毒化物究竟是在一樓或三樓找到?)如果真的是放在三樓,我就不用第二天再會同警方去找,我的印象是透過警方協調,被告才拿出東西。」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董政凱僅知兩造間有紛爭,並不知原因為何。參照證人即兩造之子張鐙文證述:原告曾回家找化學藥品,並恐嚇被告說環保局要來查化學藥品,要被告不可以透露4、5樓放置化學藥品的地方,如果被查到大家都不好過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被告有意圖栽贓予原告之行為。

㈥末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到大陸後,棄家庭子女不顧,將貸款之債務留予被告清償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到大陸返回臺灣期間,未與被告與兩造子女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張智強證述:十幾年來伊只見過原告一、二次,最近一次是伊到大陸深圳找原告,自從原告到大陸做生意後,父母相處的時間很少,被告在臺灣有自己的公司要經營,爸爸若回來,都是要資金。原告回臺灣不會主動與我們聯絡。因為原告不喜歡被告,連帶的對小孩感情也不是很好。某次原告回家因找不到東西,就拿榔頭亂砸東西,還與弟弟發生過爭執。原告到大陸後,只回來三、四次,完全沒有往來或電話聯繫。家裡四個小孩,都是半工半讀讀到大學。原告不曾要求全家搬到大陸同住,也沒有說過什麼時候會回臺灣,因原告在大陸有喜歡的人,所以不喜歡被告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論);及證人即兩造之子張鐙文證述:原告在伊就讀小學4年級就到大陸經商,約一個半月會回臺灣一次,89到95年間都有陸續回家,原告出獄後,每次回來都怒氣的翻箱倒櫃,並恐嚇要我們離開,說要賣房子,伊請爸爸不要讓媽媽那麼累,討論過程中有爭執,原告說是伊打他。原告爬窗戶回家,是原告自己把鑰匙遺失,當時伊在六樓,門鈴壞掉,伊聽到樓下有人喊說「誰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伊下到二樓才看到是原告。原告在大陸沒有留下聯絡的管道。原告回來住幾天後就離家,當時原告只待在花壇的家二天,住一個晚上,其餘時間就回阿公、阿嬤家,原告說有回家,伊不知道是回哪個家等語甚詳(見本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張智強、張鐙文為兩造之子,倘原告有盡為人夫、人父之責,其二人當無為不利原告陳述之理。再參照證人即原告之弟張哲嘉證述:伊父母住永靖,原告到大陸做生意十幾年,10年前回臺灣都是直接回永靖來,這十幾年來原告從大陸回來,伊曾聽過原告與被告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及原告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認原告長期在大陸經商,回臺後並未返家與妻兒同居相處,以致兩造感情日漸疏離,兩造婚姻因而發生破綻。

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自98年起迄今未同居共營夫妻生活,固可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然此係因於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