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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2號原 告 郭献正被 告 張淑華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民國79年間因故離家未歸,雖曾經在高雄尋獲其蹤跡,亦經原告提起訴訟,但被告至今未返家,其處生死不明狀態超過3 年,兩造間婚姻已有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查詢報表附卷供參,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卻離家未歸,雙方多年未有互動聯

繫,雖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仍無改變,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希望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復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郭俊良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住彰化縣○○市○○街○○○ 號住處時與誰同住?)我跟父親,我母親沒有住過。」、「(問:彰化縣○○市○○里○○路○段○○○ 巷○○號,母親是否有住過?)沒有,而我偶爾會去住。

」、「(問:就你有印象以來,何時跟母親同住過?)我國二的時候,母親離家出走。」、「(問:什麼樣的情形母親離家出走?)我不清楚。」、「(問:有無看到母親離開的情形?)沒有。」、「(問:有無看過父母親吵架?)沒有,就莫名其妙離家出走。」、「(問:國二之前有無與母親同住?)有,斷斷續續,因為我母親離家出走,然後父親將她找回來。」、「(問:為何母親會斷斷續續離家出走?)我不清楚,那是我國小的事情,就知道父親將她找回來。」、「(問:是因為母親的精神狀況還是父母親吵架?)我不曉得。」等語明確,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淑華之勞健保紀錄暨前案資料結果,本件被告張淑華於99年間仍曾投保於職業工會,其於88年間曾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遺棄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勞健保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自79年離家後至今兩造分居多年,雙方未再聯繫互動,婚姻關係生有重大破綻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同住育有子女,然被告因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仍無被告下落,被告迄今未返家共同生活履行夫妻義務,且未再與家人聯繫,雙方分居迄今多年,2 人之間無其他往來或互動,再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

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