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訴訟代理人 朱晏辰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被上訴人 黃素珍訴訟代理人 黃佳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1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64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等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訂購高一二三全科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560元,並約定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分24期,每期繳納4,440元。嗣光聯公司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繳納18期價金,自103年2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26,640元,依約被上訴人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然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6,640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光聯公司提供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簽名時,已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並佐以其高中學歷等理由作為判決基礎。惟上訴人所提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簽名,足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有效成立,系爭應收帳款讓與行為合法有效。縱認系爭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未能使被上訴人有效知悉,然債權讓與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債權,為電話或簡訊催收時,均表明上訴人公司人員,足認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有效通知被上訴人。況本件經上訴人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自不論債權讓與等條款是否構成契約內容,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分期款,於法有據。原審未審酌民法第297條規定,逕認定關於貸款及債權讓與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而認上訴人無從本於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期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且原判決逕認關於貸款及債權讓與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光聯公司於101年7月9日簽訂分期買賣契約後,自101年8月20日至103年1月20日按月持上訴人所製繳款單共繳交18期合計79,920元之款項,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並無異議,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已給予被上訴人契約審閱期間。且被上訴人繳交18期後,始主張產品不適用,顯然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定之7日猶豫期間,其已不得行使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縱使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之情狀,然同條項但書規定「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已繳交18期,自被上訴人收受產品時起算至少已18個月,顯然已超過四個月,其解除權消滅。
(四)被上訴人欲與光聯公司終止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直接推退回商品給業者或以書面通知業者(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故本件應類推適用解除契約之要式性,被上訴人僅以口頭抗辯終止契約,未詳加舉證契約終止之始點及書面文件,有違證據法則及法律行為要式性規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雖為分期付款買賣,然為一次性給付之教材買賣申購契約,原審誤認為繼續性給付契約,而認為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縱然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權,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光聯公司間為應收帳款收買關係,被上訴人可對光聯公司之抗辯,依民法第297條亦可對上訴人主張,惟被上訴人仍須就其所主張終止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形式上抗辯即採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40元,即自103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訴外人光聯公司人員來被上訴人家裡推銷升大學套書,伊即刷卡訂購系爭教材,惟光聯公司人員叫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上右下角簽名時,字體細小根本無法看清楚,且無從審閱,當時並無任何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場,契約書左下角空白,光聯公司人員並未告知有關購書款係要向上訴人公司貸款,是光聯公司人員取走契約書後擅自填上仲信徵信等字跡,在此之前上訴人完全不知有向上訴人貸款情事,不知與上訴人間有何關係。嗣後伊之子女發現無法適應系爭教材,線上教學也無法瞭解其內容,故向光聯公司要求停止付款,所訂購系爭教材自第11期以後不要繼續寄送。不料,光聯公司卻立即將全部教材寄到伊家中,伊早已表明將所購之圖書還給光聯公司,然光聯公司自第11期以後即未繼續提供線上教學所需之密碼給伊,致伊小孩無法再線上學習。光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伊曾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卻要伊去找消基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光聯公司簽立約定書,訂購系爭教材,約定總價為106,560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分24期繳款,詎被上訴人僅繳納18期價金,自103年2月20日以後即未繳納,尚欠26,6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主張光聯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一節,亦有約定書可稽。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應認為真正。
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及69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既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表示光聯公司業將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則該債權之讓與,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上揭約定書條款第1條記載:「...特約商(即光聯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仲信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等語,僅係將光聯公司得將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而已,並無隱藏消費借貸之約定,縱認此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亦不影響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後來因其子女覺得系爭教材空洞乏味,不知所云,無法適應,亦不能瞭解線上教學之內容,故曾向光聯公司要求停止付款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已繳納價金18期,早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收受商品後七日內或七日起四個月內得任意解除契約之時間,已無解除權,且依其上開所述,亦不合民法所定解除契約之原因,自不得依民法或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向光聯公司請求停止付款,要屬於法無據,無從憑採。
七、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在原審並未就系爭契約條款是否給予30日審閱期間有所主張或抗辯,故其等在本院第二審就此所為之陳述,均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採取。
八、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40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其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顯有不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