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黃朝登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訴訟代理人 黃威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倘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乃指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固已在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然若無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仍難認為已經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因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惡意停業所致,上訴人為受害者,當時曾經透過立法委員協助與銀行或公司達成協議,故誤認為無此債務,且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間迄今均未依法催討,上訴人並非惡意不還款。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無法判定其所提之買賣契約書、還款明細、債權憑證是否為偽造及確認債權金額。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因上訴人為受害者,原判決判准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如此計算利息結果比本金還多,希望確認雙方債權金額後,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較符合常理云云。
三、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及其後到庭所指,均以其並非惡意不還款等語為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無法判定其所提之買賣契約書、還款明細、債權憑證是否為偽造及確認債權金額,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因上訴人為受害者,原判決判准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如此計算利息結果比本金還多,希望確認雙方債權金額後,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較符合常理等語,乃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為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