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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品如被上訴人 張各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簽發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當時提出當日提款9萬元之記錄,並講當天下午上訴人到他家有被上訴人之母在場有看到拿錢,可是上訴人就是沒拿錢,惟實際上,當天上訴人在上班也沒外出,也沒請假如何到他家拿錢,上訴人有請假卡,外出單,同事陳思涵可為證。該本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實係為擔保修繕房屋工程款之給付,該部分款項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假設鈞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在工程款已經多拿8萬元,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

㈡、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巷○○號房屋,當初被上訴人是說要比上訴人當初估價單價錢還便宜來施作,以30萬元可以修繕完成,水電24萬元也是由被上訴人承包叫來施工,兩造就工程範圍及金額達成合意後,本票就做頭期款之擔保。上開房屋工程進行其間,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指示,依工程進度付款,於工程尚未完工前業已給付前款23萬元、104年1月26日給付10萬元、104年2月12日給付10萬元,總計43萬元,有上訴人簽收之證明單影本可稽,104年2月12日上訴人收受工程款10萬元時,兩造並有書面載明工程尚有「水電」、「門窗」工程細項尚未完成,待上訴人完成後始付尾款。由此可知,除上開「水電」、「門窗」工程細項,其餘工程費用上訴人均業已給付,是就上開房屋之工程施作,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業已消滅,還多付8萬元,被上訴人怎可以否認,被上訴人說要比詮勝便宜來施作,詮勝估價單是含一樓走廊抿石,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由上訴人代付當然要扣除5千元。如果被上訴人否認水電陳俊吉24萬元與之無關,則工程款總額至多30萬元,付水電陳俊吉5萬元,被上訴人已經詐欺工程款8萬元,請被上訴人歸還,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給付,實無理由。

㈢、上訴人因本件工程業於104年2月12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工程款後,即無理由消失隱匿,放置整體工程不顧,導致系爭房屋之工程尚未完工、亦無驗收點交;上訴人嗣後查看,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工程瑕疵、應作未作之項目,有照片數幀可稽。上訴人查知上開工程瑕疵及施工不完全之情事後即多次致電被上訴人要求修補,未料被上訴人竟拒絕進場修繕,亦不完成後續工程項目,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將後續水電整修費用185,000元給付與實際進行水電維修工程之訴外人陳俊吉。嗣於104年3月間,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瑕疵,導致每逢下雨屋內即嚴重淹水,系爭房屋並因漏水、淹水,導致牆壁產生壁癌、家具發霉、鏽蝕等損害;更有甚者,因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租與他人,然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而有淹水情事,因此導致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購置家具泡水毀損、無法居住而要求解除租賃契約,此部分上訴人受有租約遭承租人終止而喪失九個月租金利益之損失(每月租金6,500元及九個月租金利益合計為58,500元),更有甚者,承租人並將此一情況投訴於新聞媒體,此事件經東森新聞104年5月23日公開報導後(參網址https://youtu.be./kPUWfDFodmM),上訴人不僅受有名譽嚴重損害,並有未來系爭房屋難以出租之預期利益損失,就此部分損害保守估計至少500,000元。

㈣、再者,被上訴人核有應施作而未作、工程瑕疵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遂於事後委託他人進行系爭房屋之後續施作與維修工程;包括被上訴人屋頂地板水泥瑕疵為修繕房屋漏水而進行屋頂、外牆防水漆、防水霜施工,工程費用35,000元,鐵皮屋板漏水支付4000元,被上訴人施作之雨棚水槽有排水孔堵水之瑕疵,為進行修繕而支出之費用2,000元,傢具損壞二套34,000元,總計上訴人因工程瑕疵進行瑕疵修補而額外支出之費用75,000元。綜上,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核有施作不良之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嚴重漏水,上訴人目前進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共計75,000元,就此部分,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另就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嚴重漏水,致上訴人喪失原訂租約利益58,500元及未來預期租約利益,更致上訴人因漏水事件遭承租人投訴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及系爭房屋日後難以出租之預期利益損失,就此部分損害預先估計損失總計至少為50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並於上開請求之部分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範圍主張抵銷。

㈤、被上訴人以本票主張之債權,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有理由,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工程施作瑕疵受有不貲之損害,就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爰於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範圍請求抵銷之。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請假卡、外出單及證人陳思涵為證,主張伊並未收到系爭本票之借款以及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修繕上訴人之房屋,該部分款項屬工程款,伊業已給付完畢;又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有瑕疵及施工不完全等情事,造成上訴人之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之損害達721,500元,爰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簽收單、工程瑕疵照片、水電給付費用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然此均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不得作為第二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康弼周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