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盧洵明相 對 人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1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17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另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如以該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該裁定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合法。
二、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經裁定通知於7日內補正仍逾期未補繳,而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該駁回上訴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僅泛稱:本人確實未收到貴法院之催繳通知云云。惟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更未指出原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足見本件抗告未適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況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125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抗字502號判例可資參照。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彰小字第17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載明住所為彰化市○○路○○○號,並指定送達代收人為盧亘男,送達處所同為抗告人之上開住所,本院彰化簡易庭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彰小字第172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分別寄送於抗告人所陳報之上開住所及戶籍地址,兩址均經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暨同居人盧亘男代為收受(原審小字卷第35、3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發生送達之效力,雖原審於上開送達證書上未載明送達代收人之姓名,惟業已送達至指定代收人之送達處所,並由送達代收人本人親自收受,對抗告人亦無不利,應為合法送達;至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是否將文書轉交抗告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之抗告亦難認有理,附此敘明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