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廖繼宏訴訟代理人 黃淵祚
林明宏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訴訟代理人 蔡沛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及返還代墊款,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9,70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718萬4,701元(見司促卷第18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102年8月16日簽訂「潮州計劃全套管基樁工程2 」契約,由被告承攬全套管基樁打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範圍包含P4工區(全套管施工長度約9,000公尺)及P5 工區(全套管施工長度約11,000公尺)等2 處工區。被告於同日與訴外人春秋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簽訂「潮州計畫全套管基樁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將系爭工程中之P4工區轉包與春秋公司承作,約定承攬報酬為2,195萬9,778元(未稅)。嗣被告與春秋公司於102年12月間合意終止承攬關係,改由訴外人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繼續施作P4工區,並承繼春秋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內容與系爭採購合約均相同)。經漢宇公司完工後與被告核算結果,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就P4工區實際施作之總工程款為2,374萬9,545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172萬1,898元)。又被告嗣後就P4工區追加工程項目,應給付漢宇公司之報酬為39萬4,186元。另漢宇公司未受委任代被告墊付工程支出費用14萬5,000元。至於P5工區則由被告另行發包與3組人員施工,然因被告給付款項遲延,施工人員撤場未完成施作,漢宇公司乃應被告要求而代工施作P5工區部分工項,並約定工程報酬為312萬42元。
(二)被告為給付系爭採購合約所定部分報酬,故分別簽發票據各1紙與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該2公司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分別以103年度彰簡字第471號判決、103年度彰簡字第467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春秋公司197萬4,4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漢宇公司596 萬8,16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均告確定。嗣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將其等對被告之系爭採購合約相關債權,均讓與原告。而春秋公司前已獲被告清償工程款386萬9,214元,另漢宇公司因代為出售被告所有鋼板樁獲償841萬2,285元(扣除5%營業稅之實際受償金額),共計獲償1,228萬1,499元,故被告尚欠718萬4,701元(計算式:2,374萬9,545元+39萬4,186元+14萬5,000元+312萬42元-386萬9,214元-841萬2,285元-197萬4,411元-596萬8,162元=718萬4,701元)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萬4,70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再將其中P4工區工程轉包與春秋公司、漢宇公司,其等間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所定施工工項、要求及規範,與被告和中華工程公司約定內容完全相同。而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與春秋公司、漢宇公司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又依合約設計圖說及補充說明陸第2條第B點規定,可知施作時之鋼筋供應量為總鋼筋需用量加計5% 之損耗,若使用超過即屬違約,承攬人須自行負擔超用鋼筋數量之材料費用。然因春秋公司、漢宇公司施工技術不佳,造成鋼筋籠吊放時因瑕疵而變形,必須重新更換鋼筋始能繼續施工,使被告實際領用鋼筋量超過與中華工程公司約定數額,致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扣款超額使用鋼筋之價額357萬9,257元。又因春秋公司、漢宇公司之人員施工不慎,致工地橋面之排水管損壞,排水溝亦因而淤積,被告因此需賠償中華工程公司缺失修繕763萬9,669元,且第4期未施作基礎箍筋遭扣款1萬8,987元,第5期未施作基礎箍筋遭扣款9萬266元。因春秋公司、漢宇公司施工不佳,造成工地缺失且鋼筋超用,致被告受有需賠償中華工程公司上述金額之損害,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9條、第31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春秋公司、漢宇公司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與本件原告請求債權互為抵銷,或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1條約定,由被告應給付與春秋公司、漢宇公司之工程款中抵扣。經被告為抵銷或抵扣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第215頁,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102年8月間與春秋公司簽定系爭採購合約,將其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潮州計畫全套管基樁工程2」(含P4及P5工區)中P4工區工程,發包與春秋公司。
(二)被告與春秋公司於102 年12月間合意終止承攬關係,並合意改由漢宇公司承繼春秋公司就P4工區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三)春秋公司於施工時,因吊放鋼筋籠變形,重新更換鋼筋,已遭被告扣除工程款65萬5,261元。
(四)經被告與漢宇公司核算後,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總工程款為2,374萬9,545元。
(五)被告嗣後就P4工區工程追加工程項目,款項為39萬4,186 元。
(六)被告僱用漢宇公司代工施作P5工區之基樁工程,約定工程報酬為312萬42元。
(七)漢宇公司代被告墊付工程支出費用14萬5,000元。
(八)被告業已給付漢宇公司共1,228萬1,499元(含漢宇公司代被告出售鋼板樁所獲金額841萬2,285元)。
(九)春秋公司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彰簡字第47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春秋公司197萬4,4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十)漢宇公司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彰簡字第46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漢宇公司596萬8,1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十一)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將其等對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相關債權,均讓與原告,並已通知原告。
(十二)被告因工地橋面排水管損壞、排水溝淤積等缺失,需賠償中華工程公司390萬1,560元,因第4 期未施作基礎箍筋遭扣款1萬8,987元,因第5 期未施作基礎箍筋遭扣款9萬266元。
(十三)被告因領用鋼筋量超出約定數額,遭中華工程公司扣款357萬9,25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辯稱因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工地缺失,致被告受有390萬1,560元損害,有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因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施工技術不佳,致被告向中華公司領用之鋼筋量超出約定數額,遭扣款357萬9,25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9條規定:「工程施工中如損及甲方(即被告)或他人之權益者,乙方(即春秋公司、漢宇公司)應付賠償責任」;第31條約定「損害賠償方式:乙方(即春秋公司、漢宇公司)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時,甲方(即被告)得由春秋、漢宇公司之應得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扣抵之。不足部分經甲方(即被告)通知後,乙方(即春秋公司、漢宇公司)應立即全額支付」。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返還代墊工程費用,共計718萬4,70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因春秋公司、漢宇公司施工不佳,造成工地缺失且鋼筋超用,致被告受有損害,故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債權互為抵銷,或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扣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鋼筋超量使用部分:
1.被告辯稱因春秋公司、漢宇公司施工技術不佳,造成鋼筋籠吊放時因瑕疵而變形,必須重新更換新鋼筋始能繼續施工,使被告領用鋼筋量超過約定數額,致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扣款超額使用鋼筋之價額357萬9,257元等語。原告則陳稱: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僅承攬P4工區工程,而春秋公司因吊放鋼筋籠因瑕疵變形,重新更換新鋼筋部分,已由被告扣款65萬5,261 元。又P4工區施工完成後,經漢宇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甘坤生與監造單位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負責人員核對P4工區現場鋼筋使用數量,並無超用鋼筋情事。至於P5工區則由被告另行發包雇工施作,其中2 組施工人員為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接,另1 組施工人員為訴外人黃全錄帶隊施工,然因被告付款遲延,該3 組人員撤場未完成施作,漢宇公司乃應被告要求代工施作P5工區未完成部分,負責鑽地及吊放鋼筋籠,並未從事鋼筋加工,加工部分係由被告自行雇工處理,是P5工區鋼筋使用量超量,與漢宇公司無涉等語。
2.經查,被告因領用鋼筋量超出契約所定數額,遭中華工程公司扣款357萬9,257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本院函詢中華工程公司之結果,被告鋼筋超用357萬9,257元之扣款包含P4及P5工區。鋼筋材料部分為被告合約使用之總量管控,因使用、運用、調撥、餘料移轉降低超用量等因素,超用鋼筋難以區分P4、P5工區等語,此有該公司106年1月16日中工法字第1060116026號函及所附全套管基樁詳圖各1 紙(見本院卷227、230至234 頁)在卷可稽,可知此項扣款超量使用鋼筋範圍包含P4及P5工區。而春秋公司於施作P4工區時,因吊放鋼筋籠變形,重新更換新鋼筋,業經被告扣除工程款65萬5,261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P4工區施工完成後,經監造單位與漢宇公司現場人員核對結果,並無超量使用鋼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甘坤生到庭證稱:伊原本受僱於春秋公司,然因春秋公司終止承攬,而改受僱於漢宇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負責施工現場之查驗及指揮監督。依系爭採購合約及設計圖說之約定,於契約所定鋼筋數量加計5 %範圍內,承攬人具使用權限。因鋼筋加工部分可事先施作完成,堆置在現場,故伊於P4工區即將完工前,即會同長城公司負責人員核對鋼筋使用數量,經核對結果,並未超過契約所定鋼筋數量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被告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認漢宇公司就P4工區之施作並無超額使用鋼筋之情事。
至P5工區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漢宇公司僅係受僱代工,被告另有發包其他廠商施作,然被告並未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漢宇公司施工不當,造成P5工區超量使用鋼筋,而使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扣款,則其主張原告應就鋼筋超額使用扣款357萬9,257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工地缺失部分:
1.被告抗辯,因春秋公司、漢宇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工地橋面之排水管損壞,排水溝亦因而淤積,被告因此需賠償中華工程公司390萬1,560元(其中排水管損壞280處,每處13,600元計算,共380萬8,000元、排水溝淤積1式43,560 元、預鑄溝蓋10公尺1式5萬元),且第4期未施作基礎箍筋遭扣款1萬8,987元,第5期未施作基礎箍筋遭扣款9萬266元等語。原告則陳稱,其承攬P4工區內雖有排水溝,然損害情形不嚴重,並未遭扣款;而P4工區排水管損壞部分計約20處,倘以8”PVC管120公尺之材料更換,依市價計算僅需7,200元之維修費用(含工帶料維修)(計算式:120公尺×600元/公尺=7,200元)。至P5工區排水溝損害部分,均為被告自行發包雇工施作部分,並非漢宇公司施工造成損壞等語。
2.被告上開所辯,固據其提出湧昌保留金額及應扣款項統計表、中華工程公司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採購合約明細表、材料供應數量彙總結償表各1 紙等件(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為據。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並未詳述缺失區域及分列金額。而經本院函詢中華工程公司,據該公司函覆略以:被告缺失修繕763萬9,669元,經查為應扣款項。缺失修繕係為基樁沈樁、場地租用、橋面排水管修復等原因。而第4期、第5期未施作基礎箍筋,經查為應依設計圖施作而被告未施作。上述扣款包含P4及P5工區,屬P4工區扣款為234萬9,691元、P5區扣款為549萬9,231元等語,此有該公司106年1月16日中工法字第1060116026號函及所附全套管基樁詳圖、應扣款項P4及P5分區表、損壞橋面排水管位置及數量統計表、未施作基礎箍筋分區表各1紙(見本院卷227、230至234頁)存卷可稽,且兩造均對上開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 頁)。又系爭工程中P4工區部分均由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承攬施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該2公司施作P4工區工程所造成之工地缺失損害234萬9,69
1 元。至P5工區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漢宇公司僅係受僱代工,被告另有發包其他廠商施作,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漢宇公司施工不當造成P5工區具有缺失,而遭中華工程公司扣款549萬9,231元,則其主張原告應就上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賠償缺失修繕之金額為234萬9,691元。
(三)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505 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2萬9,701元,暨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4萬5,000 元,共計718萬4,701元。而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9條規定向春秋公司、漢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34萬9,69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主張得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受讓之工程款及代墊款債權互為抵銷或抵扣,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經抵銷抵扣後,其得請求之數額為483萬5,010元(計算式:718萬4,701元-234萬9,691元=483萬5,0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萬5,0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