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林朝榆相 對 人 古千祥即吳義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105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表明由如附表所示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中,債務人吳義文之法定代理人陳銘得既然簽章同意抵押權人由黃冠婷變更為林朝榆,陳銘得當然於受債權讓與通知而知悉債權讓與後為債權讓與同意;又抗告人亦於105年5月2日向吳義文之遺產管理人申報上開債權,是均符合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又按96年11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中義務人吳義文法定代理人陳銘得「親自到場」,而上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附件債權確定證明書內容亦可證,參酌上開事證,足認受讓人林朝榆將讓與人黃婷冠所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法定代理人陳銘得,與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與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契合,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抗告人主張黃婷冠已將債權讓與抗告人,並依法通知債務人乙節,亦據其於本院提出聲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債權確定證明書,及向相對人陳報債權之報明債權狀、回執等文件,觀諸該債權確定證明書記載「…,今茲因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抵押權讓與),確定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確實無誤,並同意將本抵押權讓與林朝榆屬實,由林朝榆取得此抵押權『債權』,特爰此書證明,…。」,並由黃婷冠本人簽名蓋章,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義務人吳義文之監護人陳銘得亦親自到場,形式上觀之,已足認第三人黃婷冠確有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且義務人亦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況義務人吳義文死亡後,抗告人亦曾於105年5月1日向相對人即義務人吳義文之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敘明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實,並經相對人於105年5月3日收受,亦屬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金馬 │ │25 │田│00 │29 │74.23 │6/36 │重測前:阿夷││ │ │ │ │ │ │ │ │ │ │ │段阿夷小段15││ │ │ │ │ │ │ │ │ │ │ │2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