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周志徽相 對 人 謝國陽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1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票據債務人若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伊於105年7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前,持有系爭本票,並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未收受任何金錢,當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此部分復經抗告人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且抗告人主張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乃屬實體爭執;至抗告人另稱其未收受任何金錢,當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亦係屬實體爭執。故而,抗告人上述所言縱或屬實,因係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