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柯素娟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柯素娟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素娟(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債務調解,因無力負擔國泰銀行所提出分151期(月)、每期清償6,000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823,085元,然每月收入約僅22,000元,尚須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吳羿蓁(民國00年0月生)、吳奕琳(00年00月生),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9,840元、子女之扶養費各2,250元,共計14,340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提出分151期、每月還款6,000元之調解方案,債務人則表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6,000元、72期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及薪資收入明細、債務人之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23頁,本院卷第2至28頁),復經本院函調聲請人最近2年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3、82至83、99至10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0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而聲請人目前月薪約22,000元,需負擔自己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且其2名子女現年為11歲、5歲,迄至其等成年時,分別尚需9年、14年之久。又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倘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費用應為22,896元(計算式:11,448元【聲請人個人支出】+11,448元×1/2【子女扶養費】×2人=22,896元),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尚有不足,應認難以負擔上開協商條件。且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難以清償182萬餘元之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6至18頁)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