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煜棠即黃佳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煜棠即黃佳仁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達新台幣(下同)2,840,537元(未包含他人房貸保證債務220萬元)。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9年7月12日協商成立,總債務金額為1,922,933元,約定自95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應繳金額12,374元。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璋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6,000元,惟因協商時有多筆債權已轉如資產管理公司本金約780, 000元,而未能計入前置協商程序中一併還款,債務人亦撙節支出,履行還款協議,詎至102年9月間接獲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薪3分之1之執行命令,根本無力負擔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於102年10月毀諾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103年3月間再度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毀諾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協商(第二次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前置協商時之對外債權金額843,806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244元之協商方案(未包含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惟若以此月付金額計算,全部金融機構每月之還款金額約15,392元,且此金額尚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於第二次協商時迄今均任職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6,000元,名下除有1輛機車及4份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以聲請人當時遭債權人強制扣薪3分之1及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6,000元後,顯然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月付金,故於103年4月仍無法繳納上開協議之第一期款項而再次毀諾,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02年9月9日102司執萬字第36539號執行命令及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郵政壽險保險單、康健人壽保險單、全球人壽保險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轉存摺、存款存摺、機車行照、期貨交易明細、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萬榮行銷股分有限公司出具之協議清償切結書、103年1月至5月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最近2年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102年度及103年度每月之平均收入雖約有37,000元,扣除遭強制扣薪3分之1後為24,667元,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102年9月9日102司執萬字第36539號執行命令及通知在卷可稽,惟扣除本院依行政院主計處102、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支出─按區域別(彰化縣)14,370、14,966元之標準計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僅剩10,297、9,703元,已不足供清償原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102年9月間及103年3月間之協商金額為每月應繳金額12,374元及15,392元),前揭收入經扣除上開生活費後,實無法依99年7月12日及103年3月18日協議書內所載之協商條件履行,而分別於102年10月及103年4月毀諾,確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可認定。
四、另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每月平均收入雖約有37,000元,惟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彰化縣)15,505元後,,每月僅剩21,495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400萬餘元(尚未包含元大銀行保證債務1,312,364元),以上開可支配金額清償前揭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尚且不足(僅以本金200萬元,年利率15%計算,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即達25,000元),遑論清償本金,又其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亦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30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