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謝盈瑩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盈瑩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謝盈瑩自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即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第1年至第6年每期2,000元,共72期,總清償比例4.28%,清償總金額144,000元。】,除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外,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故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172頁至第184頁)。
(二)查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準用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情形,茲析述如下:
1.聲請人於103年7月9日具狀至本院聲請更生,其中聲請狀第6點「有無強制執行/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填載:無(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7號卷宗第4頁),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三、聲請人財產總額填載:明細:無、陳報現值:0、鑑價現值:0(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7號卷宗第15頁),並提出於103年4月7日列印之財產所有調件明細查詢結果「查無財產資料」(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7號卷宗第10頁)附卷,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2.惟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103年12月3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曾於94年12月27日以贈予為原因,於95年1 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房地等不動產(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段○○弄○○號建物)移轉予聲請人之母所有,經富邦銀行於102年12月間向鈞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案號:103年訴字第19號),經鈞院於103年3月21日判決並於同年5月間確定,聲請人於同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前置條解時係以聲請人當時未回復登記所有權之財產資料予鈞院審核,導致鈞院以聲請人無財產,其所得不足以清償債務准許更生,聲請人之行為顯然導致鈞院無法客觀評估相對人名下財產,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間皆從未主動提及其所有權回復登記事宜,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應由法院裁定轉清算程序等語(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7號卷宗第89頁),雖經聲請人具狀表示財產價值有限,願意提高每期還款金額,又辯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係由聲請人母親粘真珠於94至95年間購買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當時購買之款項及貸款均由粘真珠出資及繳納,僅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後聲請人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母親名下,而債權人富邦銀行向鈞院提起前開103年訴字第1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當時聲請人收到開庭通知書時,甚感惶恐,又因不諳法律,故皆未到庭陳述意見,故法院僅憑富邦銀行之說詞而判聲請人須將上開不動產移轉回其名下,此事件乃發生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更生之前,顯與債務清理無涉且更無隱匿財產之事等語(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7號卷宗第256-257頁),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卷宗,聲請人曾於103年2月7日到庭陳稱:上開不動產是我媽媽買給我的,是我年輕不會想才會跟銀行借錢,沒有辦法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號卷宗第21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從未到庭云云等語,與事實不符,查聲請人明知有上開訴訟,於10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卻未於更生聲請狀據實陳述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及財產狀況,甚且提出於103年4月7日列印之財產所有調件明細查詢結果「查無財產資料」予法院已如前述,然聲請人從未將上開判決結果及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回復登記予聲請人名下等社及聲請人財產狀況之情事(上開土地暨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限制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暨網路清單,見本院103司執消債更第70號卷宗第232-235頁)陳報予法院,上開事項雖發生於聲請本件更生之前,然此事項顯係足以影響本院對其聲請更生准許與否之判斷,堪認情節重大,是聲請人前揭所辯,不足採取,本院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財產情形之說明並非真實,顯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結論: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於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