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建瑞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代 理 人 陳敬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建瑞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其自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階段,依債權人陳報結果製作債權表,債務人債務累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故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其於105年2月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自105年9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清算財團僅有86年出廠之機車0輛及每月工作薪資,無法支應清算財團費用,本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更生程序卷宗、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之執行卷宗、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清算程序卷宗、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卷宗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按債務人受雇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每月
薪資收入約24,000元,業據其陳報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第88頁),堪認其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然前陳報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6,0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租金水電費6,000元、機車油錢1,000元、雜費3,000元)、並須扶養母親生活費每月4,000元、扶養已成年子女一人(84年次)每月5,000元,費用支出憑據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參,參酌債務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其子女已成年並於103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2,494元(扣繳單位為國軍雲林財務組)又未提出學生證明文件(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更生程序卷宗第13頁、第121頁)及衛生福利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之資料,應認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1,448元、扶養其母親每月費用為3,816元【計算式:11,4483(扶養義務人)=3,816】,每月應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15,264元為適當,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8,736元(計算式:24,000-15,264=8,736)。
㈢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依債務人陳報103年薪資所得為
260,063元、104年1月至10月薪資所得為240,000元、每月薪資為24,000元,以此標準計算103、104年總收入約為548,063元(計算式:260,063+24,000×12=548,063),即可處分所得約為548,063元,有本院更生之執行卷宗頁88、聲請更生程序卷頁110在卷供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366,33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1,448元+扶養費3,816元=15, 264)24月=366,336】,相差數額尚有181,727元(計算式:
548,063-366,336=181,727)。本件債務人債務累計金額超過1,200萬元,故遭裁定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不敷支應清算財團費用、債務而予裁定終止,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清償額為0元,依上情所示,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
三、從而,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主文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復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