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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陳松山再審相對人 張儀浩

黃碧堦黃信證陳芳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係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一經公告即告確定,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公告,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2月3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例以黃碧堦、黃信證、張儀浩三人間不服聲請人因違反票據法事件及連續犯請求辦理塗銷他字之抵押權事件,而存其餘非訟三筆票據債權分配之債權而提起聲請以陳芳立於本院74年度民執(2)字第3691號陳芳立小額訴訟程序為調解合併刑事案件,於第二編第一審法院第一章提起公訴。聲請合併審理為該案再審判決。(本院74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為證據判決)公訴案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供案件,聲請進行合併查詢聲請人於本院104再易字第20號於104年12月23日向本院刑事法庭聲請民事訴訟合併再審聲請事項為同一案件狀請察核。並補正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四、查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並未明確記載對於本院何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惟觀諸聲請人聲請書狀其上右上角所列案號為「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均與本件相同,且該案中聲請人係因未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載明「聲請人於本件補正裁判費用新臺幣一仟元正。」之意旨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次查,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業如前述,惟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亦僅泛言聲請合併查詢他案104再易字第20號之再審聲請事項為同一案件云云,然並未指明本院104年度聲再易字第14號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聲請人所稱合併查詢本院104再易字第20號事項,至多僅係聲請人於他案中表明另案之再審理由,核與本件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無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此外,縱認聲請人前開所謂聲請合併查詢本院104再易字第20號事項之意旨,其真意為對本院104再易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查,前開裁定亦為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用,而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人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構成再審之事由,其聲請亦難謂合法,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