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陳力獅再審相對人 張慶楨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
(一)再審原告認為地檢署已盡到相當查證責任,再審被告提出刑事被訴陳力獅涉嫌誣告等案件(共同因果關係)存在,再審原告當時查證民國99年5月1日社頭分駐所及現場張慶楨等事,針對公廟財產為公共利益主張阻卻違法事由,請求法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卷宗查證(本事件)核對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0、211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100年度偵字第2278、2279、2280、228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97、98、99、100號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19號、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100年度偵字第219號、103年度偵字第6786號等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上簡稱刑事案號),如上警局及偵查庭內為密室,並無侵權再審被告行為之損害賠償,仍非故意或過失行為;再審原告在檢察署提出佐證也在偵查中已盡到相當查證(攻防)責任。再審被告也反駁以釐清真相如上刑事案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非故意或過失行為,依據刑法第12、13、14條分別規定為前提。明查真偽後,再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第一審之訴(鈞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法院適用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規定。
(二)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鈞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附證物如上開刑事案號資料調查及二造也在偵查庭內互相查證盡到相關司法資源介入一起施行查證,再審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再審被告所提賠償違反刑法第12、13、14條分別規定為前提如上開刑事案號係二造釐清公共利益並非私德;再審被告主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分別規定。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上,再審原告查證已用盡所有資源如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不起訴處分可採佐證。法院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法院並未在判決書內交代再審被告相關證物之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於己有利應負舉證之責。
(三)再審原告主張法院並未逐一調查如上開刑事案號內容。再審被告借互訟後檢署對造不起訴處分內容誤寫;再審被告認為有得利附證物請求相當賠償無理由。二造在偵查庭內雙方盡到查證義務如上開刑事案號檢察官記載理由與本事件同一事,法院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上開所規定。則再審原告所稱經由張慶楨所提證物有誤云云,亦乏其據,依上開實務判例意旨,亦難認為有理。
(四)承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以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係稱刑事案號如上開,未為各級法官所適法斟酌, 經他人於104年11月14日指點後,始知其事顯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適用等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與上開條款須「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不合,而其再審被告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致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之情形,本件事與上開刑事案號係涉有因果關係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誣告以查證「鈞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附證物」判決抄摘有誤,自始判決有誤。此種刻意失焦之論斷,除可反應再審判決諸法官之偏頗心態外,貴再審法官可得為之作何種其他解釋?故再審判決於此顯有我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有關再審判決第三理由經檢察署偵查庭經本署傳喚到場再審原告表示:「(上開刑事案號與再審被告附證物相同已查證)有。是司法單位由再審被告提告檢察官偵查才知道。「被訴誣告陳力獅不起訴處分書後於再審被告所提供證物已共同查證」;則再審原告所稱經張慶楨所提證物有誤云云,亦乏其據,依上開實務判例意旨,亦難認為有理:就此理由,再審原告於茲欲聲明者有上開刑事案號請求法院向檢署調閱詳查。
(五)次查,「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業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再證請求法院上開刑事案號存有再審事由,張慶楨在偵查庭陳述事為查證事實,再審原告始有以知曉張慶楨無法提供證物。故上開刑事案號雖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然歷次各級法官及再審原告皆錯誤信賴警局及偵查庭筆錄之「權威」為密室並未公開,致尚未能理解其真義,有如再審理由般予以使用。而如法院依再審理由為斟酌,必將動搖前此所有判決,顯於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且此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前此並未有機會主張其事由,亦未曾就此提出證物。是本事件顯有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鈞院實允應為救濟,始屬適法。
(六)彰檢100年度偵字第8727號(臺中高分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告訴行為部分:原告於99年5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會客室,見再審被告在其內(查證真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嚇稱「選舉後你就知道」等語。警方偵查筆錄在密室內陳述引述當時再審被告前科累累、槍枝很多、黑道兄弟更多等語云云。陳力獅在社頭分駐所會客室我並沒有說「張慶楨前科累累、槍枝很多、黑道兄弟更多」,上開經過轉述司法單位了解案情偵查訊問筆錄屬於密室,並非涉故意或過失責任;請求法院勘驗原始社頭分駐所錄影為調查證據證,此致警方應該提供尚缺張慶楨並未負舉證之責任。上開刑事案號不起訴書及引述再審被告歷次書狀內容陳述為查證比對內容。說明上開因果關係再審被告被訴再審原告誣告罪;檢署已盡到相當查證責任,法院不得抄擊被訴再審原告不起訴書內容應該重新調查如上開真偽。
(七)末查,彰檢99年度偵字第8169號告發行為部分密室偵訊陳述並未公開,「社頭福德宮」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云云;前述在偵查訊問筆錄轉述「廟方擔任常務監事邱振義」可靠性;參照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726號、高中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01號,請求法院調閱卷宗及再審被告書狀即明,再審原告用費心血查證公共利益保障信徒權利(福德宮)主持正義。上開刑事案號不起訴書及引述再審被告歷次書狀內容為查證。說明上開因果關係再審被告被訴再審原告誣告罪不起訴已盡到相當查證責任。顯未經歷次各級法官予以適法斟酌。此一事實,詳鬩鈞院及原審前判決諸卷可明。為此,再審原告並曾發函請彰化縣政府重為正確查證在案 (社頭福德正神宮)。再審被告不足之部份而為前述供詞捏造,其有虛偽陳述之情,而有我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實已彰彰明甚,以供核對,實亦已致再審原告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適用。然就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亦未經原審論斷,實另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我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504條分別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駁回。且此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前此並未有機會主張其事由,亦未曾就此提出證物。是本事件顯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之適用,鈞院實允應為救濟,始屬適法。乃再審判決諸法官本諸「事件業經二審確定在案」封建心態意圖矇混事件本象猶有未足,竟欲以該上開刑事案號不查結果「落井下石」再審原告,其心態之殘忍可議,何此為甚。
(八)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參照)。縱上論述,再審判決三大理由因違背此前各段所引法規及判解而毫無理由,其中唯見處處烙印「事件業經二審確定(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在案」之神主牌,既無法理基礎,僅見櫂力之傲慢。不存解紛止爭之慈悲為懷,但見弱肉強食之明顯鑿痕。綜據前述,懇祈貴審判長細為究詰其中而於發現再審原告所述為合乎理、法、情後,賜如前揭聲明或請求。並聲明:再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前一審之訴;再審及前此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聲請人事後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其餘確定裁定)及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再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雖於狀內如上記載,惟本件聲請人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其餘確定裁定,並應先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本院始須就其餘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以及有無具備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係認為「…然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已屬未合。況關於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斗簡75號、101年度簡上104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不得提起再審訴訟;而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則已逾提起再審訴訟之不變期間,不得逕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聲請人更不得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內容,行就確定判決主張再審訴訟之實,故聲請人據其聲請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而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 。」等語,則原確定裁定僅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內容,是否有構成再審事由進行審理,並未涉及其餘案件之實體審查,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付諸闕如,再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惟其所提出者乃警局及偵查庭筆錄,卻無提出任何符合該款規定之事證,並未具體主張有何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難認其再審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為合法。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