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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再審聲請人 林雯雯再審聲請人 鄭美利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104年度聲再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收受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正本,並於1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歷次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所不服之確定判決後段有記載「本件不得上訴」,亦有(裁定)記載「本件不得抗告」,更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云云,反覆無常。又原裁定以聲請再審之訴訟標的為「一件確定裁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且認對多件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應分別具狀提起再審並繳納裁判費,不能僅憑聲明及歷次相關判決、裁定之案號,即主張為訴訟繫屬效力所及。然再審聲請人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均依法繳交裁判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違法。

(三)再審聲請人提起之每一件再審之訴,均一件銜接上一件確定裁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一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件件均相連續,法院焉可於最後一件再審之訴審理中,加以切割,倘如法官拖時間,將案件拖過除斥期間,豈非每件都可認定為不合法。且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認僅得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審,然前案均超過30日不變期間,何有回頭一步一步審酌前案有無廢棄問題,顯有矛盾,是前已提起各案再審之訴之判決,不得以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來認定,否則侵害再審聲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

(四)鈞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法院本應就聲請人訴之聲明(除未就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外,其他聲明均與本件同)逐一作成裁判,卻稱難認再審聲請人對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另提起再審之意為由,認無必要就此部分另以不合法逾期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僅就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部分作成裁判,對再審聲請人其餘請求置之不理,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最高法院57年台再字第1091號、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等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

(五)本件訴訟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再審相對人是否可以向再審聲請人林春發請求返還新台幣(下同)1萬元定金,及再審相對人有無給付再審聲請人林雯雯、林春發、鄭美利3萬6千元搬遷費之義務?就此等部分,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於99年4月21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曾檢附再證1-5號證物,但99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完全未加以審酌;於99年7月29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曾檢附再證1-9號證物,但9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完全未加以審酌;100年9月23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曾檢附再證1-22號證物;另於100年10月11日鈞院提出陳報狀附再證23-27號證物,但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完全未加以審酌。再審聲請人於101年4月20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曾檢附再證1-6號證物,但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完全未加以審酌;101年9月20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後,曾檢附再證1-34號等證物,但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下稱歷次再審確定判決),竟未依法一一加以審酌、調查、審理,竟均違法認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顯然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準此,歷次再審確定判決顯然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並悖離憲法第15條規定。

(六)首先就定金10,000元而言:

1.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收據乙紙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染月拾日收到彰化市○○街○○○○○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足證上開1萬元係再審相對人依兩造之協議,而自願給付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搬遷費46,000元之定金。顯見兩造間就搬遷費共46,000之約定,已因受有定金而依法成立並具有契約效力,再審相對人應受拘束,鈞院依法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惟再審相對人於101年6月4日答辯狀卻辯稱:「雙方談妥搬遷費46,000元,並簽有前開收據一張,豈料再審聲請人林春發對停車位部份要求再給17萬元,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予再審相對人,致使協議不成立,故再審聲請人收取再審相對人1萬元,當屬不當得利」云云,再審相對人顯將應給付再審聲請人之搬遷費與停車位混為一談,顯屬不實。本件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4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又再審相對人於98年1月7日、97年10月1日、98年4月28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4萬6千元搬遷費」、「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解除契約」、「與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協議給付搬遷費部分並沒有與被告解除」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準此,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收受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所交付1萬元定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再審聲請人已於96年11月9日之前自行搬遷完畢,顯非不當得利。林錦鄉於98年6月2日彰化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收據是在當天最後我要離開時才寫的,因為被告不讓我離開,要向我索取談話費,被告說談話費至少要1萬元,我事後就硬拗成搬遷費」等語,則無論是搬遷費或談話費,該1萬元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1萬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萬元係有理由。」云云,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即有不適用民法第248條、第153條、第179條不當之違法,並有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之違法。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無視於此項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且該證物若經調查,再審聲請人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七)就搬遷費36,000元而言:由上開收據內容足證36,000元,係再審相對人依兩造之協議而自願給付再審聲請人之搬遷費。由上開再審相對人之庭訊內容,亦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又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4月30日答辯補充狀附之參證一證物內載:「本人同意於民國玖拾陸年捌月拾參日前搬離彰化市○○街○○○○○號4樓並將房屋在不破壞情況下點交於拍定人黃鈴婷。拍定人承諾債務人之父親林春發給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作為搬家費並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新台幣貳萬元,加上柒月拾日已給壹萬元共計參萬元正」,亦足證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主張為真實。另林錦鄉於98年4月28日當庭陳稱:「請求訊問被告林春發是否有寫過此張草稿,草稿再具狀陳報,內容大概是說何時搬遷、搬遷費3萬6千元」等語,另證人鄭美利亦於98年4月28日在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庭期證稱:「是原告(即再審相對人)自行到我家說他是買受人,說要給被告(即再審聲請人)4萬6千元的搬遷費,當時原告說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原告說他隔天再給被告剩餘的錢,隔天被告就在家中等原告,只是原告都沒有拿錢過來」等語,足證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再審相對人應於96年7月11日給予林春發36,000元為真實。惟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謂:「依反訴原告林春發於96年7 月10日簽收訂金1萬元之收據內容觀之,亦無從得悉反訴被告應於翌日支付餘款3萬6千元」云云,顯與上開證據內容不符,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違反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8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認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云云,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認定:「故林春發收受此1萬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萬元係有理由。」云云,有不適用民法第248條之違法,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情形,有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26年上字第805號及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之違法。

(八)系爭停車位目前價位高達35萬元以上,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如果洽議搬遷範圍包含停車位的話,豈是區區46,000元搬遷費即可洽議,且上開收據內容亦未記載含停車位,再審聲請人自不可能將另外向建商用35萬元買的停車位,以46,000元賤賣予再審相對人。停車位並非買房地時即有附贈,住戶也不是人人都有停車位,法拍拍定人也不當然就有停車位,再審相對人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再審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並不當然取得再審聲請人所有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故搬遷費顯然與停車位無涉。證人吳苗東並證稱:「延寶公司出售上開法拍屋之公寓大樓時,房屋和停車位分開來賣…」、「就我當時認知,停車位並無登記在所有權狀上…」、再審相對人製作之C2區住戶比較表等,亦證停車位使用權與房地(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並不具有主從關係。而查封、拍賣公告、執行點交筆錄亦未載明停車位在查封、拍賣、執行點交之範圍內,故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事件拍賣房地之效力,顯不及於停車位。惟歷審裁判卻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再審確定判決,有濫用自由心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之違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九)又再審聲請人查得本件建物之建商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5年5月7日以聲明保證書後附有關再審聲請人之停車位編號為55號,沒買停車位之住戶即無停車位,經公證處公證人以85年度認字第參陸壹零號認證書認證在案,應屬新證據,原法院漏未斟酌,而逕為駁回裁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規定等語,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2月21日對原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主張前歷次確定判決、裁定之後段均係載「不得上訴」、「不得抗告」,惟原裁定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語;經查,原裁定正本第11頁雖誤載為「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然裁定得否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並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誤載為得抗告,而可變更為得再抗告,亦即依法仍不得抗告,且書記官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已處分更正之,此有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255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且就原裁定正本第11頁所為之上開誤載,已經書記官另於104年12月22日以處分書更正之,有處分書可參。又再審聲請人原係對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誤為提起抗告,而繳納新台幣一千元,業經再審聲請人同意將原提起抗告所繳費用移作聲請再審規費,此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附卷可稽,是再審審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收受原裁定後,復於104年12月31日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收文戳可稽,此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至其於104年12月31日同時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等確定裁定、及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均屬不合法。而法院受理再審之訴,應先就其程序上之合法要件予以審酌,如再審之訴不合法,法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再審之訴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別有規定外,應準用各該審級程序之規定,故法院除審酌再審之訴是否具備一般起訴程序合法要件外,尚須審酌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定再審之訴之特別合法要件,尤其是否逾再審法定期間,亦即是否於裁判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是再審審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聲請再審,除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再審法定期間外,其餘上開各件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不合法,自無庸再審酌是否有再審理由。

(二)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規定甚明。是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一件確定判決」,並應按通常訴訟程序之審級徵收裁判費;則聲請再審,其訴訟標的為「一件確定裁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經查,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係認除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為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外,再審聲請人所指其餘歷次確定判決、裁定即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自不得審究,並無違誤之處。且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並非以再審聲請人未繳裁判費為由而予以駁回,且該事件亦無應命補正之情形,故原裁定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適用之違法。

(三)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此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審酌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查得本件建物之建商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保證書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85年度認字第參陸壹零號認證書認證在案,該認證書暨聲明保證書屬新證據,而原法院漏為斟酌逕為駁回裁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建物之建商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保證書與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書,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本件聲請人早已知之,並非現始知之,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從未提出以之為證物,此經本院查閱原審卷證無訛,則原裁定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可言。次查,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書,依法僅認證後附之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保證書請求人之簽名為真實,至於該文件內容之真偽並不在認證範圍內,此有該認證書之記載可稽。況上開聲明保證書僅聲明停車位使用者權益而已,顯然不足據以認定停車位轉讓權利歸屬,故該證物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自不符前揭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受駁回判決確定後,如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之1規定自明。經查,再審聲請人除前開主張外,均與原審所為之主張相同,是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再審,已與前開規定有違,且對於原確定裁定除前開所述外,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難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前審之本案訴訟及歷次再審裁判之指摘,亦非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發回審理,顯無理由,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