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陳力獅再審相對人 張慶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系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與鈞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前法院原一、二審分別判決理由不備之蹊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分別,核驗同法第222條明文揆據,冤案;先合敘明。
㈡系爭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20日民事起訴狀檢附證物
:諸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4483號、99年度偵字第7161、7162、8169號、100年度偵字第8727、103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5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云云,上情案件經檢察官嚴格查證後,兩造曾無爭執。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書狀均以「異議人」自稱,本再審意旨照原文引用之)自稱以未經查證、虛構、不實之情事,向不特定人指控相對人以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前科累累、槍枝很多、黑道兄弟更多等語?受名譽相對人損害,請求異議人賠償新台幣10萬元整受有損害?異議人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冤案說明如下:
⒈系爭: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4483號侵占案件,此件法院
心證認定物證誤推,懸案諸今?何人告發刑案?民事物證不查證真兇何人?自由心證臆測判決物證,傷天害理;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程序,以致流於憑空判決,甚或發生恣意擅斷,正義死了?違反天理昭彰。請求法院調閱原始刑事案卷宗如上案號,明查真偽。始末;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2款係原第一審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證據適格性與可信度顯非無疑,殊難遽採。
⒉系爭:異議人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蕭國華 (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摘要:「上訴人有無曾經跟你詢問「社頭福德宮」底下土地登記在誰名下?(答)不認識上訴人,他曾經來問我,我說我已經卸任我不曉得。他有問我「社頭福德宮」土地究竟登記在誰名下,我說你可以去地政事務所查,我不曉得。他只問我一次,何時間問的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了。」,證明採訪新聞已查證,曾供相片檢署。另查證係(彰化縣政府函及彰化縣社頭福德宮函,請調閱移交財產名冊)是否包括土地即明真相?檢附證物內容參酌各一份。
⒊系爭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異議人妨害名譽此欠缺
人證、物證等核對實情真正妨害名譽,諭知相對人始末欠缺人證及物證恣意憑空,法院判決理由不足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顯非合法。
⒋異議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之告訴,依上訴人提
出及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不存在足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之依據。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均使承辦警員、各該偵查案件之檢察官多人閱悉內容,且被上訴人以刑事被告身分接受傳訊、調查過程,仍難免因程序之進行而為參與相關程序之人員或親友所知悉,而給予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告訴足使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堪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亦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系爭:本事件至今相對人復不能提出異議人有在外散播不實言論致其名譽受損之證明。此上;本件判決理由依侵權行為賠償要件於事實不合。
⒌系爭憲法第16條明定、同法第7條之平等權,刑事訴訟法
第232、240條分別之權。法定證據主義;法院認定所裁反證相對人同提告訴及誣告案諸如「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0、211、2278、2279、2280、2281號誣告案、彰化地檢97、98、99、100號、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9號及臺中高分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9、1061號、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33、348號等告訴;核與抵銷上訴人於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7161、7162號(臺中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5號)、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727號 (臺中高分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之告訴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關於「社頭福德宮」所在土地移轉之部分,向彰化地檢所為之告發行為(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8169號),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如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並未衡平判決理由,尚難未合。對造無法證明我散佈不特定人知悉,因公部門互不相識,於是,非加害妨害名譽推論錯誤,此判決;心證認定證據不足無虛構損害。
㈢系爭: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前科累累、槍枝很多
、黑道兄弟更多等語?分別受名譽相對人損害,請求異議人賠償新台幣10萬元整受有損害?等互誣告案並核調查,異議人提告發及誣告等分別指訴為相對人向承辦檢察官陳述其個人主觀意見 (證人邱振義常務監委及前主委蕭國華等2人之如上揆。),依訴訟權屬於攻擊防禦方法,謂無散佈於眾之行為,遑論刑事偵查庭及刑警訊問筆錄,均屬於非公開,自無散佈或公然之虞,非有理由賠償,尚難遽認異議人有妨害名譽行為。另據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載明:「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前科累累、槍枝很多、黑道兄弟更多等語?」,因細故糾紛公廟信徒系爭:「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採訪信賴警所錄製,前科累累、槍枝很多、黑道兄弟更多等語?」前項採訪糾紛,相對人亦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何向不特定人散佈毀謗其名譽之言詞,縱異議人與相關程序之人員或親友所知悉 (公務機關不認識),並未見到證人所指,而非基於侵害名譽之目的,尚難認異議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偵查不公開程序之人員或親友與公部門互不相識,自無從貶值相對人名譽。此後,至今相對人復不能提出異議人有在外散播不實言論致其名譽受損之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相對人在第一、二審主張於法難謂有據。
㈣系爭相對人張慶楨提供互告糾紛經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
官嚴格查證相關法定證據,民事庭不拘束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分別(本句引自再審聲請人書狀原文),相對人濫興訴訟已傷天害理、人神共憤,少出庭?法院判決理由不備與事實,至今相對人復不能提出異議人有在外散播不實言論致其名譽受損之證明,公務機關不相認識如上,法院自由心證認定證據(屬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偵查不公開。)判斷真偽,不得摭拾筆錄前後不符片段記載等。訴訟程序上之原則及限制規定,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避免形成錯誤心證,導致人民不信賴司法因懸冤案,救濟投訴無門,民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依法提出異議。因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重啟訴訟。揆上說明,列舉系爭始末爭點,誰在隱瞞自由心證欠缺主觀確信,異議人不服裁定理由;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與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⑶前程序第1審第2審、再審訴訟費用、異議程序費用等,均由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審以再審聲請人遲至民國105年1月25日始提起原審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後,認原確定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其並未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而其所提再審理由,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