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琮舜
黃呈傑黃達三黃美瑜黃于君黃呈邦黃呈民黃靖騰黃呈國薛博仁薛惠分薛喬方黃美玲黃美娟周黃珍珍黃味味彭黃青女黃奇弘黃奇財黃泳霖黃奇杰黃慧美黃麗文黃冠欽黃冠擇黃達政黃達享黃勝雄黃世雄黃東雄黃秀宏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相 對 人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關 係 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穗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宇倢律師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時,為相對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捷升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毓玉於民國62年間過世,公司營運即陷入停頓,又公司絕大部分股東亡故後繼承人眾多,無力整合繼續經營,聲請人為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惟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股東同意解散股數統計表為證。查相對人公司於原法定代理人黃毓玉死亡後,其股東遲不推選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復有對於該公司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其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另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特別代理人人選,據該會105年4月7日(105)彰律秘字第056號函推薦楊宇倢律師,核亦屬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