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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順雄相 對 人 李維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振輝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07號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相對人李維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李維鈞(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李維鈞因低血糖與急性譫妄,而無處理日常事務之識別能力,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4月2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無處理日常事務之識別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且其業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次子李振輝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4月2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戶籍謄本為據,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410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既已無處理日常事務之識別能力,即難認其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從而,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李維鈞之次子李振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