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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肇霖宮法定代理人 黃錫榮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公號福德爺

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上列三位相對人即被告共同特別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伶榕律師(地址: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為相對人即被告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肇霖宮乃係依法辦理寺廟登記之法人,而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之原管理人楊金理已經過世;另相對人即被告福德爺之原管理人陳同亦已過世,且上開三位相對人均未再選任管理人,致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相對人公號福德爺

、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未依該條例申報、備查,應認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之原管理人楊金理及相對人福德爺之原管理人陳同均已歿,且未選任新管理人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17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確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雖經聲請人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推薦訴外人黃重順擔任相對

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惟考量黃重順前曾擔任聲請人之主任委員,其立場思維顯與聲請人相一致,無從立客觀公正立場及依照現行法律相關規範之思緒,以超然客觀立場為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為適當抗辯、防禦。又訴外人楊萬護雖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之原管理人楊金理之子孫,但非另一相對人福德爺之原管理人陳同之子孫,且觀其書狀陳述內容,係抗辯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為祭祀公業,顯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係屬寺廟組織之團體或神明會等性質有所不同,況且,楊萬護非法律專業人士,無從基於專業法律素養及依照現行法律相關規範,以超然客觀立場上為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為適當抗辯,故其等2人(黃重順、楊萬護)均不適宜作為本件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㈢復查,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彰化律師公會,及發文函詢該公會

所推薦律師,僅有張伶榕律師(地址: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具狀表示願意為本件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其餘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認選任張伶榕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