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吳唐維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相 對 人 吳鎮銘相 對 人 盧金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拍定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7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故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參酌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拍賣公告建物編號1所列建號88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門牌彰化市○○路○段○○○巷○○○號建物內,尚有聲請人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履勘現場即查得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執行法院漏未測量及鑑價即為拍定。聲請人對於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對上開建物追加起訴,願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吳鎮銘之財產之上開之391地號土地、88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暫編建號500建物,已由訴外人盧金鴻於105年3月9日以17,804,000元、1,792,000元、3,854,000元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定於105年7月19日下午2時40分點交。聲請人曾對上開暫編建號500建物於105年5月11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並經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6號),又於105年6月14日追加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內有其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提出照片為證。惟其所提照片係建物內部情形,不能認係獨立建物。且依執行案件內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除系爭建物及增建之暫編建號500建物外,並無其他獨立建物。再依拍定人盧金鴻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建物是在內部增建閣樓,由一樓樓梯進出,就像樓中樓一樣等語(聲請人於該事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不能認系爭建物內另有獨立建物。參以聲請人曾對上開暫編建號500號建物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事件於105年4月21日裁定駁回。其於10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僅主張暫編建號500號建物係其興建,亦未主張系爭建物內有其所有建物,直至執行事件定期點交後始追加起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可認聲請人之目的係藉以拖延執行,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