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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林哲生相 對 人 曹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條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非依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且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不動產非債務人林斯明一人單獨所有,聲請人亦為共有人之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一)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業於102年5月21日由相對人曹志忠拍定買受,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非債務人林斯明單獨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准對拍定人即相對人曹志忠停止執行云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