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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金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正傑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號及其上16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尚有涉訟,為避免原告或善意第三人因不知系爭房地訴訟繫屬中而蒙受不利益,爰聲請依法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更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準此,解釋已起訴證明應否發給,亦應立基於前開立法目的,方有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第三人知悉,以預防紛爭之目的。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查由聲請人起訴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宣判,由聲請人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253號案件審理,嗣於105年6月14日宣判,查聲請人之前開案件已非本院訴訟繫屬中,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