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施明德相 對 人 葉凱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受理,伊於該案審理中,向相對人表明和解之意,且因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遠高於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要求,聲請人因而撤回起訴。雙方既已同意和解,相對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即於法未合。然因逢伊母往生,伊辦妥母親喪事後,始開始籌措費用以清償債務。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亦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兩造和解完竣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9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相對人請求和解,並經相對人同意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惟其上開所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指明本件尚有何停止執行之其他法律依據,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主張,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9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