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潘克安相 對 人 北門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陳滿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北門福德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北門福德祠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計算書:
┌─────────┬──────────┐│一 審 裁 判 費│ 17,335元 │├─────────┼──────────┤│合 計│ 17,3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