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3號原 告 張永煥原 告 張永坤原 告 張恩逢上列原告等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祭祀公業鐘福興現有之總財產價值約略為何,以及附表所示派下員羅榮雄等25人如列為鐘福興(公業)派下,可分得公業財產之比例為何。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