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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3號原 告 張永煥原 告 張永坤原 告 張恩逢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413,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4,858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31,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