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上列抗告人因請求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22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七日後,補繳新臺幣10,2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此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請求代位被告即被代位人羅火貴變價分割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並未敘明被代位人就系爭土地可分得之利益或持分為何,本院乃以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該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092,325元,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118,480元。嗣抗告人抗告稱被代位人羅火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三分之一,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30,179元,故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240元。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