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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紀光榮原 告 紀光前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2,7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