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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維中等間確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0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