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黃欲奇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64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05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100元,尚欠新台幣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