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70號原 告 江岳霖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50,260,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4,376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號、彰化縣○○市○○○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