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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陳謝月嬌原 告 陳棍煌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耀私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596,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50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5,500元。

二、民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