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53號原 告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崇德原 告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法定代理人 江麗芬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9,492,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5,05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100元,尚欠新台幣92,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