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68號原 告 謝承澤原 告 廖美惠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返還股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分別核定為:謝承澤部分為新臺幣3,760,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323元、廖美惠部分為新臺幣2,507,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849元,共應徵新台幣64,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