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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9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0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1,189,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781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5,070元,尚欠新台幣7,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