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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乙OO法定代理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被 告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母甲○○於民國94年5 月25日與被告登記結婚,嗣00

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於戶籍上登記生父為被告後,旋於99年12月29日與被告兩願離婚,約定原告之權利義務由母甲○○行使負擔。惟甲○○受胎懷有原告時,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中,客觀上不可能與使甲○○受胎兒生下原告。且據甲○○所述,被告入監服刑後,甲○○因至彰化縣永靖鄉工作而結識訴外人丁○○,並與其發生性關係而懷有原告;嗣甲○○亦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保外就醫後生下原告,故被告非原告之生父,應至明確。又依被告於鈞院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確實於98年12月17日至99年3 月1 日因案入監,並接續接受戒治至99年11月23日,足認甲○○非自被告受胎育有原告。

㈡本件被告戶籍資料登記雖為原告之父,然原告既主張其與戶

籍登記之父即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彼此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父母關係存否,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如民法繼承、扶養之權利義務),甚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狀態,需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除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外均無意見;被告先前罹病治療,因此未能抽血檢驗接受親子鑑定,現已逐漸恢復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欲確定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附卷為憑。而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根據本件受檢測人即原告林莉玟、訴外人丁○○之DNA位點分析結果,不能排除丁○○與乙OO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12806.276;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2%」等語,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既不能排除原告乙○○○○○○與訴外人丁○○之親子關係,雖被告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揆諸前揭事證,原告林莉玟既係訴外人丁○○之女,其即不可能為被告丙○○之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無親子關係乙情,應堪採信,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