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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33號原 告 康O元被 告 章OO即康OO法定代理人 章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章OO於民國

101 年1 月11日結婚,被告章OO(原名康OO)於2 人婚後000 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當時因擔心被告章OO之戶籍父親欄位將登記為不詳,故而協商同意與章OO一同扶養被告章OO;然章OO嗣後卻藉故居住娘家不願返家,甚至避不見面;原告與被告章OO於106 年2 月間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可以排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兩造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內容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登記其父為原告,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係章OO與訴外某人所生之子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查詢報表附卷供參,且原告與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定「根據CSF1PO、D3S1358 、D13S317 、D2S1338 、D19S433 、vWA 、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康O元與章OO之親子關係。註: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等情,有該醫院106年2月20日函文暨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為證,此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章OO所不爭執,足證被告血緣上之父非為原告,被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原告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