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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呂O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民國84年12月6 日之認領無效;3.請求宣告原告變更姓氏為母姓。4.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請求原告變更姓氏部分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此家事非訟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出生後從母姓,全名葉欣俞,原告生母葉O楓於84年9月10日與被告結婚。

原告於84年12月6日(即原告出生後3年又8個月)因被『認領』而從父姓,改名為林欣俞,嗣原告再自行改名為乙○○;惟查,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被告並非原告親生父親,兩造間並無真實的父女血統關係存在,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原告親子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親子關係不明確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暨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生母與被告間因故失去聯繫,原告願支付親子鑑定費用以利法院程序等語。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84年12月6日之認領無效;3.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略以:1.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2.被告甲○○原決定與原告生母共度一生,結婚儀式後被告即與原告生母、外公、外婆等與戶政人員交涉(不記得交涉詳情),就這樣原告乙○○由原本母姓改為從父姓「林」,當時被告只負責簽名,非如原告生母所述是由被告告知戶政人員辦理認領手續,婚後被告亦將原告視為己出;今原告提出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亦尊重其決定,並祝福原告乙○○早日找到親生父親相認。3.被告拒絕接受親子鑑定、拒絕提供檢體,因被告與原告生母仍存在紛爭,至於卷附「終止收養書約」,是由原告生母向被告提出,並謂原告並非被告親生女兒,不願再維持父女關係,被告因此當場簽名其上。被告與原告生母在離婚時未辦理該「終止收養」事項,是因原告不知道自己是養女,被告不希望原告在求學過程中遭冠父不詳之情況。4.原告母親持續不實指控讓被告身心受創,被告不想再與原告生母糾纏不清,希望鈞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欲確定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另證人即原告母親葉O楓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是否跟被告在84年9月10日結婚?)是。」、「(問:

結婚之前與被告交往多久?)不到一年。」、「(問:妳跟被告結婚的時候,原告出生了嗎?)出生了。原告當時三歲。」、「(問:在懷原告時,是否已經跟被告交往?)沒有。」、「(問:妳與被告結婚時,原告已三歲,為何被告認領原告?)當時真的不知道收養與認領是不一樣。」、「(問:誰說要用認領的方式?)是被告說的。手續是直接去戶政辦理登記,我沒有印象有寫什麼同意書。」、「(問:當初被告為何要認領原告?)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結婚後要將原告當成自己的小孩。」、「(問:為何離婚時沒有一併處理?)沒有想到會這麼麻煩。」等情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以書狀表示尊重原告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之請求,希望原告早日尋得親生父親,其當時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原告登記只是簽名等語。觀閱前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略以:1.原告乙○○於105年6月17日到院接受檢查,被告甲○○於105年6月20日到院接受檢查。2.根據兩造檢體鑑定結果,依D8S1179、D5S818、FGA等DNA位點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機關卻

登記原告經被告認領、兩造為父女關係,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84年12月6 日之認領無效部分,查原告已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本院調查認被告前揭認領原告乙○○之行為並無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84年12月6日之認領無效部分,尚無必要;復依101 年所公布家事事件法第3 條等相關規定,現行之家事事件類型,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實包含「確認認領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等事件(家事事件法逐條說明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裁判日期:2016-08-10